(2014)西民一终字第14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小铭,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刀彦尹,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232015112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小铭、刀彦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1997年,景洪市百果洲基诺开发有限公司在基诺乡开发水果基地,陈永顺经招工进入该公司,主要负责开荒、种植、管理基地等工作。2002年,舒某某与陈永顺结婚后随丈夫一同居住于该基地,无具体工作岗位。200787,景洪市百果洲基诺开发有限公司将基地有偿转让给某某公司,并将水果基地改种橡胶,陈永顺等人继续留在某某公司工作,并约定橡胶树开割后以0.2/刀支付扶管费。

另查明,陈永顺与舒某某在某某公司受让取得基地经营权之前已在该基地建盖简易住房用于共同居住。陈德林、陈永顺等人分别于20141242014211在基地率众闹事,围堵公司工作人员及车辆,并辱骂、威胁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于2014225作出决定“开除陈德林、陈永顺、张应保等三人,限此三人于五个工作日内搬离基地,逾期将通过司法程序由公司强行拆除”。舒某某以某某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景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619作出景劳仲案决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舒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诉讼请求。”舒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舒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舒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舒某某跟随丈夫陈永顺共同居住于某某公司基地,既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亦未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且舒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舒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舒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舒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4)景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在举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不平等,双方维权能力不对称,所有证据都由被上诉人掌握管理,上诉人唯一能够提供的证据也只是复印件,但未得到采信。在一审时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让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没有离开公司之前几个月的工资发放领取表,法庭也当庭要被上诉人庭后提供工资发放领取表,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一审法院就判决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利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工资发放领取表是唯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舒某某所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舒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舒某某作为陈永顺的妻子,未经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陈永顺共同生活在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受让的基地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舒某某建立过任何的承包或劳务关系,也没有结算过任何承揽或劳务费用。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某某对原审认定的“2002年,舒某某与陈永顺结婚后随丈夫一同居住于该基地,无具体工作岗位”不认可,舒某某有具体工作岗位;对原审认定“陈德林、陈永顺等人分别于20141242014211在基地率众闹事,围堵工作人员及车辆,并辱骂、威胁工作人员”不予认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申请证人自荣泽、李加智、贵阿忠出庭作证,欲证明陈永顺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基地闹事,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多次报警,基诺乡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多次到现场进行处理的事实。

证人自荣泽作证称,自荣泽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经理,负责胶树的管理;其认识上诉人陈德林和陈永顺、明正英,不认识舒某某,陈德林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清楚陈德林的工资情况;2014124公司在厂部招待公司员工吃饭,因为张应宝私自在公司基地埋(死)人,公司不允许,陈德林带头辱骂公司人员,一大群人在起哄,当时陈德林、陈永顺、明正英都在,情绪激动,没有拿棍棒,当时证人报了警,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出警;2014224,陈德林和陈永顺、明正英在公司基地闹事,有肢体碰撞,没有打人,证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在第二天向证人作了笔录。20141226,公司安排10多个人去胶地砍坝,陈德林和明正英在现场阻止不让砍,然后一直在辱骂,公司因为他们的阻止没有砍坝,证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到了现场没有做笔录;公司没有组织学习过规章制度。

证人李加智作证称,证人系某某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2014211,证人与王宏、贵阿忠、高蓉四人到基地看橡胶树的防寒情况,在回来的路上,陈德林的儿子将一辆皮卡车横放在路上,陈德林、明正英等人拦住证人的车,要求证人说清楚为什么不让他们承揽胶地,当时他们情绪比较激动,明正英不小心被撞到了墙上,她儿子就很激动,回家拿了长刀子来,证人说不要激动,好好商量,一直在规劝他们,大概堵了40多分钟,后来他们情绪才平缓一点;对于当天的事情公安机关没有找过证人作笔录。公司应该有规章制度,但不清楚公司有没有组织上诉人学习规章制度,也不清楚上诉人的工资情况。

证人贵阿忠作证称,证人原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是总经理助理。2014211,证人陪技术人员到基地做防寒工作,大概下午三点左右,陈德林、明正英等大约68人堵着路不让证人和技术人员走,当时是公司行政人员报的警,但是公安机关到别的地方出警了没有来。当时陈德林拿着棍棒,陈德林的儿子拿着刀;证人没有送通知书给陈德林。

经质证,上诉人舒某某认为证人自荣泽、李加智、贵阿忠的证言已经超出了举证时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荣泽、李加智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证人贵阿忠是总经理助理,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陈德林等人多次恶意阻止被上诉人管理胶地、围堵公司车辆、辱骂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陈德林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开除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自荣泽、李加智、贵阿忠的证言与本案舒某某、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舒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上诉人舒某某的原审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舒某某与丈夫陈永顺共同居住在某某公司基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审法院认定舒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舒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舒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