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27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应祥,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某,男,哈尼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忠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正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应祥、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711206,正某醉酒(乙醇含量为256.38mg/100ml)驾驶云K58259号货车,由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驶往勐腊县勐仑镇,当车行至勐腊县勐仑镇新街K0+9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何青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屈金红)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屈金红当场死亡,何青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正某驾车逃逸。当日2130分,正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勐仑镇交警中队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屈金红系颅脑损伤死亡;何青伤情构成轻伤。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青承担次要责任,屈金红无责任。事故发生时,K58259号货车在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内,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号PDZA201253280000018649;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未参加保险。

在正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屈金红的儿子即屈某某,涉案人员何青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21,正某与何青、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正某赔偿屈某某经济损失计310000元;2、何青赔偿屈某某经济损失计72040元;3、屈某某保留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权;4正某、屈某某、何青达成本协议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了结,今后无任何纠葛。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均已经履行完毕。通过和解,正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屈某某、何青于20131121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1125裁定准许屈某某、何青撤诉。

20131125原审法院以(2013)腊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肇事,造成屈金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正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属涉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案件,故屈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在正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屈某某与正某,涉案人员何青就屈金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赔人民币合计382040元,屈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赔偿金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无需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腊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定性错误。在(2013)腊刑初字第219号交通肇事罪一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屈某某曾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某、何青达成了和解协议书,上诉人才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案属因侵权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本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现将该案定性为刑事附带民事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件的定性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伤害致残疾、死亡的,权利人有权主张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己将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列为赔偿范围。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正某、何青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经济损失已经获得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限额。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于无法无据,而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正某、何青仅赔偿了 300000元,自愿补偿丧葬费82040元,上诉人的损失还有 361313.50元未获得赔偿。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保留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正某的赔偿行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正某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免除景洪支公司的法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将本案两种法律关系混淆为一种法律关系,并免除景洪支公司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正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屈金红死亡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某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处理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正某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正某因驾车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投保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且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上诉人获得正某、何青的赔偿后,有权向景洪支公司提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的规定,景洪支公司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是履行保险合同关系,这与正某的赔偿行为没有任何的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就赔偿部分正某已经达成协议,赔偿了38万多,这个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实际得到赔偿,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某未作答辩。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投保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00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正某赔偿屈某某经济损失计310000元”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由正某赔偿27万,3万元在协议之前已经赔偿过了,何青的赔偿应该扣除先前支付的丧葬费。

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 被上诉人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屈金红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而上诉人屈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以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判决,一审认定本案属涉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案件,并未定性错误。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在201422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中已明确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故一审评判认为“本案属涉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案件,故屈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因此,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费用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合理地填补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上诉人屈某某与上诉人正某、涉案人员何青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赔人民币合计382040元,上诉人屈某某遭受的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赔偿金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一审认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无需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 年三 月 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