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秋×,女,哈尼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秋×、曾××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3月 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秋×、曾××,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30日,秋×、曾××与××公司签订《景洪市勐海路后段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协议》,约定由××公司拆迁和开发秋×、曾××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勐海路82号1幢附106号81.59平方米的房屋,秋×、曾××选择回迁安置房,秋×、曾××必须在2010年7月15日前搬迁腾空××公司征收房屋。××公司按每季度2447.7元的标准支付给秋×、曾××临时安置补偿费至通知交房之日止,约定××公司向秋×、曾××交付回迁安置房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相关验收手续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否则逾期一天,××公司赔偿原告50元。此外,秋×、曾××与××公司双方还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秋×、曾××按××公司统一的搬迁时间和要求搬离被拆迁房。秋×、曾××与××公司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景洪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期间,发布《通告》,告知对流沙河新区(包括××公司开发秋×、曾××的地块)实行整体规划、整体控制和管理,并暂停办理一切用地和建设手续的事实,从而导致××公司不能按秋×、曾××与××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发和交房。为此,秋×、曾××与××公司双方产生纠纷,秋×、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损失,经一、二审审理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双倍(每季度4895.4元)支付秋×、曾××安置补偿费至交房之日止。现秋×、曾××因××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回迁房屋,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秋×、曾××与××公司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景洪市勐海路后段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公司未能按期交付置换的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是因为政府规划原因导致的,××公司对违约的后果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说明我国法律认定违约金的性质应当是补偿性的,即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案××公司逾期交房给秋×、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秋×、曾××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即安置的费用,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足以弥补秋×、曾××的损失,同时对××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如要求××公司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则对××公司有失公平。综上,原审对秋×、曾××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秋×、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秋×、曾××负担。
一审宣判后,秋×、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景洪市勐海路后段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相关回迁安置房验收手续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否则逾期一天,甲方赔偿乙方50元。上诉人于2012年5月17日曾诉告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违约赔偿金事宜,已经法院审理终结,法院按《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之规定,只判决支持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延期交房违约责任赔偿未支持,这与本案诉求无关。而本案诉讼的违约赔偿费约定期限是2012年12月30日,当时因条款时限未到,所以无权诉告。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以当地政府规划等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政府在法律面前也要无条件履行法定义务,房地产公司不能将自身责任推给当地政府而不按国家法律履行合同义务。(2014)景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得到法院的确认。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对(2014)景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每日50元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安置补偿款已经过两审以后已经审结,上诉人再来诉讼违约金的诉求行为是不符合实际的。三、被上诉人已经加倍补偿上诉人,若再支付违约金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
二审中,上诉人秋×、曾××对一审认定事实“景洪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期间,……从而导致被告不能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发和交房。”有异议,认为其对此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秋×、曾××要求被上诉人××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交房之日止每天按5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秋×、曾××,被上诉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秋×、曾××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景洪市勐海路后段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秋×、曾××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搬离被拆迁房,则被上诉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交房并办理交房手续,××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公司逾期交房是由于景洪市人民政府对流沙河新区(即包含被上诉人××公司开发上诉人秋×、曾××的地块)实行整体规划、整体控制和管理并暂停办理一切用地和建设手续导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不可预见的情形,并且该情形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对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主要为安置费用的损失,已由本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费弥补上诉人秋×、曾××,如由被上诉人××公司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每天50元的违约金,则对被上诉人××公司显示公平。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秋×、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秋×、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瑜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舟
代理审判员 玉 的 勒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