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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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岩某,男,傣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波某某,男,傣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咪某某,女,傣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岩某某,男,傣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某某,女,傣族。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岩某、波某某、咪某某、岩某某、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波某某、咪某某系依约的养父母,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岩某系依约的丈夫,两人共同生育岩某某、依某某。潘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潘某向依约的家属支付了25650元相关费用(其中5650元用于丧葬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依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无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潘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两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依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该案的事实及两人的过错程度,由依约承担70﹪,潘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其主张的122820元(6141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系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可按照2013年云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一半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2)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予以支持。误工费系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酌情按3人3天予以支持,即696.60元(3人×3天×77.40元)。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依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故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波某某、咪某某与依约成立了收养关系,依约对两人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结合两人的实际年龄及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两人均需要人赡养,可根据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并结合两人的实际年龄予以支持,二人分别主张的80648元、61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265140元(122820元+80648元+61672元)。因该案涉及到潘某和依约的责任分担问题,故医疗费除要求的2554.22元外还应将潘某支付的11933.79元计算在内,即医疗费为14488.01元。1000元尸检费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予以支持。该案的发生系依约的主要过错造成,故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确认依约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为305823.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84823.11元(未含1000元尸检费,因该费用不在潘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同范围,不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赔付)的30﹪(即55446.93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五人赔付175446.93元。某某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130376.18元(305823.11元-175446.93元)由潘某承担30﹪,即39112.85元,扣减潘某先行垫付的37583.79元(11933.79元+25650元),实际还应支付1529.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岩某、波某某、咪某某、岩某某、依某某因依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5140元、丧葬费24498.50元、医疗费14488.01元、误工费696.6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305823.1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175446.93元;余款130376.18元由潘某赔偿30﹪,即39112.85元,扣减潘某先行支付的37583.79元,实际还应支付1529.0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岩某、波某某、咪某某、岩某某、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2元,由岩某、波某某、咪某某、岩某某、依某某负担234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87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47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重新作出客观公正判决。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波某某、咪某某、依某某均系一审原告,均是成年人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按法律规定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查。一审却支持波某某、咪某某的抚养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认定依约是波某某、咪某某的养女,并支持赡养费缺乏充分证据。首先,依约是否是波某某、咪某某的养女及收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收养关系的证明及户籍证明,不是村委会随意出具一个证明就可证明,村委会无权出具他人是否收养关系以及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一审凭村委会的证明就确认依约与波某某、咪某某是养父母关系,波某某、咪某某无其他子女,缺乏依据。其次,波某某、咪某某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作出鉴定,村委会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人作为勐捧镇勐哈小组的村民,有田地、橡胶树,若真不能劳动,将田地、橡胶树出租或发包都有收入,足够二人生活。综上,一审认定收养关系,认定波某某、咪某某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经济来源、无其他子女等只凭村委会的证明,且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证要求,无其他证据相印证。3、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显失公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有四个违法行为及过错: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②未戴安全头盔。③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④行经无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上诉人潘某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即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照此过错比例对应民事责任的划分,上诉人潘某最多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一审确认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过高,显失公平。4、上诉人为依约支付的殡仪馆火化费、停尸费,运尸费等应当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依约死后上诉人垫支下列费用:①运尸费1600元、停尸卫生费150元、购骨灰盒3380元、火化费380元、捡骨灰140元,尸表鉴定费1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等共计5650元,上述开销大部分属丧葬费用,既然一审已支持丧葬费24498.5元,上诉人已垫支的费用就应当扣减,一审未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已先行垫付给依约家属的费用,超出的费用应当判由保险公司从赔偿限额内支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缺乏,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垫支的费用应当扣减。为此,望二审法院明查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没有程序违法,波某某夫妇年事已高、疾病缠身无法到庭;依某某属于学生要正常上课没有办法到庭,且岩某提供了相应的户口证明,波某某等人已经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并不影响事实和判决,是合法的; 2、依约是波某某夫妇的养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经济来源有村委会的证明,勐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依约是两位老人的养女,且两位老人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3、关于劳动能力问题,波某某夫妇都是六七十岁老人,能足够认定没有劳动能力,年事已高,且疾病缠身。4、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按理说一审应该按照40%-60%的责任划分,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一审才判定上诉人承担30%却不愿意承担;5、费用不应包含上诉人垫付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潘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潘某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潘某垫付的医疗费 11933.79元及丧葬费25650元并案处理不合法律规定。根据不主张不受理原则,潘某并未提起反诉,故其所垫付的费用应正常提供相关材料到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2、一审计算抚养费未考虑年消费性支出额的问题也属严重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说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波某某(需抚养17年)及咪某某(需抚养13年)有13年是需要由抚养人同时抚养的,其年赔偿总额只应为4744元,其抚养费为4744元/年×13年=61672元,剩余4年抚养人只需抚养波某某一人,其抚养费为4744元/年×4年=18976元,故本案抚养费应为61672元+18976元=80648元。一审判决分别计算两人的抚养费,那么其中13年就重复计算,致使这段期间年赔偿总额为4744元×2=9488元,超出抚养人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明显不符法律规定。
五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费用的垫付与潘某没有关系,垫付的费用都是合理的,未违反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问题,波某某和咪某某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
潘某辩称,对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和丧葬费并案处理不正确的观点有异议,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是明确的,保险公司应该垫付却没有。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抚养费重复计算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潘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依约死亡后因进行尸体检验,产生尸检费1000元。”,没有表述清楚是潘某支付的,也没有表明是潘某垫付的。2.“波某某、咪某某系依约的养父母,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该事实不能全凭村委会的证明,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权威文件。3.“事故发生后,潘某向依约的家属支付了25650元相关费用(其中5650元用于丧葬事宜)”,认为共垫付了4万多元。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除对波某某和咪某某是否是依约的养父母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潘某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结合本案争议问题及实际综合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波某某、咪某某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抚养费是否应支持及抚养费为多少?2、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3、潘某垫付的费用是否应扣减?
(一)关于波某某、咪某某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是否应支持抚养费及抚养费为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约从小被波某某、咪某某收养,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构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上诉人潘某并不能证明收养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波某某、咪某某作为依约的养父母依法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波某某、咪某某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波某某、咪某某均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均生活在农村,结合俩人实际年龄及生活状况和相应的证据可证实波某某、咪某某是需要人赡养的,因此,波某某、咪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两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4元,波某某、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80648元,一审认定的被抚养费生活费明显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予以纠正。在一审中,波某某、咪某某、依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作为必要共同诉讼部分原告人,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判决。因此,潘某认为波某某、咪某某未到庭应诉却支持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系依约和潘某的共同过错所致,且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不同,交警部门认定依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潘某垫付的费用是否应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潘某在处理依约的丧葬事宜中支付了5650元,支付安葬费20000元,并支付医药费11933.79元。确认依约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为244151.11元(死亡赔偿金122820+80648=203468元、丧葬费24498.50元、医疗费14488.01元、误工费696.60元、尸检费10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23151.11元(未含尸检费1000元),因潘某在事故中负担30%的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6945.33元(123151.11元×30%)。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五被上诉人156945.33元。尸检费1000元因不在某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潘某赔偿300元(1000元×30%)。潘某先行垫付了37583.79元,扣除应赔偿的300元外,还多垫付了37283.79元,该款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五被上诉人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潘某,即某某保险公司向五被上诉人支付119661.54元,向潘某支付37283.7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处理不当,部分费用计算明显不当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潘某及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岩某、波某某、咪某某、岩某某、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岩某、波某某、咪某某、岩某某、依某某因依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5140元、丧葬费24498.50元、医疗费14488.01元、误工费696.6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305823.1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175446.93元;余款130376.18元由潘某赔偿30﹪,即39112.85元,扣减潘某先行支付的37583.79元,实际还应支付1529.0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6945.33元,其中向岩某、波某某、咪某某、岩某某、依某某支付119661.54元,向潘某支付3728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被上诉人岩某、波某某、咪某某、岩某某、依某某负担1212元。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2元,由岩某、波某某、咪某某、岩某某、依某某负担60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吕 勇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
书 记 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