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侬某某,男,彝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彝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成年人,彝族,云南省绿春县人。系侬某某的大女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勇,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第三人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2年5月14日,李某丙与关累镇旧龙村委会扎王小组签订《承包土地经营合同》,取得扎王小组1000亩的集体土地用于发展种植业。2007年7月9日,李某丙将承包扎王小组的土地约400亩转包给黄某某经营管理,双方于当天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丙将原在扎王小组承包的土地发包给黄某某种植茶叶、橡胶,坡度在50度以下的胶茶套种,坡度在50度以上的种植橡胶;承包方式为李某丙出地,黄某某出资,橡胶种植圆满成活管理7年后对半分成;橡胶在2008年全部种植结束并管理至2015年3月分成;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47年8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李某丙将位于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扎王小组刮风寨(一道山梁的地名)约400亩承包地交付给黄某某种植橡胶、茶叶。2009年12月9日(乙方)黄某某与(丙方)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发包给勐捧镇综合厂朱凡的土地(位于关累镇新公社扎王山)发包给乙方(因朱凡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条文如下:经协议结论,现由乙方开发后,转包丙方管理。具体分成:甲方占45%、乙方占55%。乙方分占55%后,再和丙方分成(乙方占23%、丙方占32%)林地划分按所得面积计算。林地分开后甲、乙、丙各自经营,自负盈亏,各负其责;各自管理时间,橡胶在2008年全部种植结束和管理至2015年3月分成;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四十年,2007年8月1日至2047年8月1日止;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无故干涉或终止乙方经营权视为违约,丙方不按规定地面和时间种植视为违约,违约罚金定为20万元起算,经济损失按实际计算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当天,(乙方)黄某某与(丙方)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签订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附加条款约定:“一、为确保开发成功,丙方用自己总分得的面积做抵押;二、乙方有权在购买100亩中指定要伍拾亩胶树面积;三、丙方在合同期内,生活费、医药费、工作费用、学生读书等费用一律自理,因生产劳动造成大小事故,意外伤害由丙方自理,各种税收,乙方和丙方按橡胶面积分成交纳税收机构;四、丙方义务,在管理期间,必须精心细作,按期按时完成,一个月检查一次,使胶苗健康成长,不受损失;五、乙方每个检查一次工,如丙方不按时完成和拖长时间乙方有权开除丙方,乙方不付丙方一切费用,每道工序40天完成;六、放火、放人、放老鼠、防冻、打药一定要按农场的工序做,边坝一定要砍完;七、每年二月至三月抹芽、四月至五月锄草,六月至七月砍坝、九月至十月翻带、十一月至十二月砍坝,分胶树山脚到山头,肥料每株0.2两由乙方自付;八、如未分开之前国家增加土地或其它导致橡胶损失,甲、乙、丙三方要共同商量分配所得赔偿金,不能甲、乙双方自用”。《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抬头和落款处均有“(甲方)李某丙”或“甲方”字样,但李某丙均未签名捺印。《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签订后,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承包的土地进行橡胶树的管理工作。2013年4月30日,(甲方)李某丙与(乙方)黄某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07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种植橡胶、茶叶,但乙方只种了橡胶没有种茶叶,也没按合同中规定进行种植,更为严重的是所种的橡胶都没有管好,已6年时间该土地还基本处于荒废状态,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甲方多次叫乙方改种春砂仁(药材),种好管好后春砂仁归甲方,全部橡胶归乙方,现甲方再次要乙方套种砂仁,由于乙方资金短缺不愿再种,决定放弃该土地承包权,经双方协议订立条文如下:第一条、甲、乙方双方在2007年7月9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决定终止。第二条、甲方不追究乙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及延误时间的责任,乙方不向甲方索要开发及种苗费,双方互不存在经济牵连关系。第三条、乙方原种在该土地中的橡胶,无论好坏或数量多少,一律随土地归还甲方。第四条、甲方将土地无条件收回,收回后原乙方管地的工人自行解散,无论是甲、乙双方或乙方工人概不存在任何经济牵连”。黄某某、李某丙将《合同终止协议》送达并告知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后,李某丙即收回了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砂仁、茶叶等经济作物。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刮风寨山梁,东至半山寨方向尚未开发的林地,南至箐沟边,北至旧龙小组地界箐沟,西至田文友茶地。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是否达到解除的法定条件的问题。黄某某以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按协议约定种植、管理橡胶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虽抗辩橡胶苗死亡不是因其管理所致,但对于橡胶树大部分死亡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即橡胶树分成确已不能实现,故对黄某某要求解除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橡胶苗死亡不是因其管理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自述分别于2010年、2011年补种橡胶苗,然至今未达到双方预期的种植效果,这客观上与其管理行为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好管理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的分成期限未到,未征得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承包给黄某某的涉案土地收回自己经营管理,导致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法继续履行与黄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黄某某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对各自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黄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黄某某要求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搬离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已解除,因此应当搬离涉案的土地,对黄某某要求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搬离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黄某某与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签订于2009年12月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二、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位于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扎王小组刮风寨山梁的涉案土地。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黄某某支付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300780元损失。上诉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实为橡胶林地管理。依约至2015年3月份分成,上诉人分得32%胶地。说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管地,报酬是管理胶地的32%,取得时间为2015年3 月份。上诉人依协议及被上诉人要求实施管理行为,至被上诉人起诉未对上诉人的管理行为提出任何诉求,证明上诉人的管理是符合要求的。2、《土地承包合同》已写明橡胶树于2008年全部种植结束。但是上诉人进入管理后,于2010年补种7000多棵,2011年补种2000多棵后仍旧存在需要补种,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此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违约。至于胶树死亡的原因,虽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非管理所致,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上诉人管理所致。补种行为及尚需补种客观存在,不是上诉人的管理所致,上诉人实施劳动就应得到报酬。一审未查明涉案地上有多少成活胶树,多少缺堂,多少死树,也未说明“种植效果”是多少就认定胶苗的死亡未达预期“种植效果”与上诉人管理行为具有关联性,实属事实不清。3、依照约定,上诉人实施管理行为之日起即应得到32%胶地。若管理不好被上诉人有权开除上诉人或减少分成。但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而在将到期的情况下,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若死亡原因非上诉人所为,在上诉人付出劳动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就应得到赔偿。黄某某提供的照片看,有成片胶地也有参差不齐地。诉讼中,第三人砍橡胶树种植砂仁,砍了多少橡胶树,种多少亩砂仁法庭未查实。上诉人以此说明,没有上诉人多年管理,第三人如何能在该土地上种砂仁。上诉人按要求实施了管理行为,所管理的胶地不但成林,而且胶地也被第三人改作他用。所以,上诉人理应得到32%胶地4、《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非债务支付,不存在延迟履行债务;本案系胶地管理合同,一审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违约情况下就不能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的损失怎么办,一审判决使用此条文却没有具体的判决内容,给人的感觉是偏袒被上诉人。5、《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对上诉人的违约项目及违约处理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但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本案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从第三人承包而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时使用欺骗手段,为转移责任,用欺骗拼凑的方式制造证据证实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种砂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种砂仁,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与第三人解除合同,驱赶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判决实现了第三人的利益,回避了被上诉人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6、一审判决中以双方签订合同已解除,因此上诉人应搬离涉案土地,对要求上诉人搬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不知何时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一审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及附加条款依据何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查明的事实真相,错误使用法律作出极不公正的判决。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780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与黄某某所签的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胶地即上诉人应分得32%。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780元损失的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1、上诉人认为只要其实施了管理行为,至2015年3月就要分成涉案争议土地观点错误。第三人李某丙与黄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条件,即 2015年3月达到橡胶成林割胶,再按约定比例分成给黄某某,黄某某与三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附加条款,也是有合同目的和条件,同样以橡胶成林割胶分成。橡胶苗种植后约7年成林割胶,因此,2008年种植的橡胶苗,2009年上诉人承包管理,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橡胶地成林割胶后分成,不可能只要签承包合同和实施管理行为就应分成。2、一审未查明上诉人违约的事实错误。黄某某提供现场照片可清楚显示土地只有稀落的少数小棵橡胶树,基本处于荒芜状态,侬某某等人大量种植包谷,未认真管理胶地的事实。另还提供了侬某某、李某乙出具并认可的未按时按工序管理橡胶,致土地荒废,橡胶苗秧死的管理情况。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橡胶树也只有稀落的小树,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3月达到橡胶树成林割胶分成的合同目的。3、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侬某某等人应搬离土地。黄某某与李某丙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是事实,黄某某、李某丙将终止合同的通知于2013年5月(合同解除后)告知上诉人并要求搬离。这是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照规定,黄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己经解除,应搬离涉案土地。4、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30多万元,一审在开庭审理时也明确释明告知是否提起反诉,但上诉方均未提出反诉。该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应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李某丙辩称,1、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完全公正。其理由:(1)该《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中甲方是李某丙,但甲方根本不知道,起诉后甲方才见该合同。连当事人都不知道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吗?判决解除无效合同是无可非议的。(2)该合同分配比例完全损害甲方的利益,原甲方同黄某某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各占50%,而该合同确把甲方变成45%。这是该合同形成时不让甲方知道的主要原因。合同内容的期限是错误的,签订该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2 月9日,终止时间是2047年8月1日,实际期限只有37年零7个月,而该合同期限是40年。若继续履行该合同,将来必定产生纠纷。2、上诉人称“只要上诉人实施了对胶地的管理行为,至2015年3月,即可得到32%的胶地”、“自签订合同上诉人实施了管理行为之日起就注定了上诉人应得到32%的胶地”。这就是上诉人自始至终的真实意图。上诉人反复狡辩强调“胶地管的好坏都是在原告的监督检查下完成的,理由是因为原告始终没有开除被告”,这是非常堂皇的理由。一审时第三人已阐明,在发现上诉人驻进胶地后始终没有管理橡胶而是只种包谷致使胶地处于荒废,无数次催促被上诉人加强管理,第三人知道被上诉人多次到胶地检查督促,上诉人只是口头应付,根本不理睬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谓“实施了管理行为”的主要表现有: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只有一人到该地搭建窝棚种包谷,一开始就违约。由于长期不管理许多胶树枯死,杂草比胶树长得更密更高。把包谷管理连年大丰收,上诉人却说“种包谷就是管理胶树”还狡辩称被上诉人没不准种包谷,难道合同有种包谷的内容吗?3、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根本没有管理胶地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能证明自己“实施了管理行为”的有力依据,无奈只好称“没有上诉人多年的管理行为,第三人如何能在地上种砂仁”,这种理由实在荒缪。第三人在种砂仁之前就请了许多工人砍荒坝,打除草剂,而侬某某都为第三人干过活。4、上诉状称一审判决实现了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毫无理由的说词除了对一审维护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公正判决不满外,其它毫无意义。第三人曾多次提醒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改进管理方式并给足了时间和机会,这些情节大家都很清楚,但上诉人始终毫不理睬,始终抱着不劳而获的意图,在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胡编乱造地指责一审判决,上诉人这种不劳而获是很难实现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照片8张,欲证明橡胶树被砍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黄某某认为,1.该照片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过;2.关于证明内容,一审已查明照片来源时间2014年5月4日,照片中只有少部分胶树被砍,且可看到橡胶树非常小,不存在橡胶树成片成林的客观事实存在。对照片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来源时间2014年5月4日,而合同目的即2015年3月开割,从照片看都不可能实现的。照片上的橡胶树被谁砍的,被上诉人也不清楚。
经质证,第三人李某丙认为,照片是2014年5月份照的,那时第三人已经将土地收回种砂仁,照片真实,但上诉人欲证实橡胶树成林,是证明不了的,更不知是谁砍的橡胶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述照片认可真实性,该照片的形成系第三人回收土地后,能反映本案涉案的部分土地及胶树状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合同并分割32%胶地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黄某某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协议中列明的甲方(李某丙)未签名,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并对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黄某某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虽然该合同依法成立,但是该合同内容的形成是基于黄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丙对本案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合同约定李某丙以土地出资,由黄某某出资金并种植橡胶树,目的为橡胶种植圆满成活后管理七年至2015年3月份分成,最终达到橡胶树成林及割胶条件。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与黄某某所约定的合同目的同样是管理胶地至2015年3月份分成。第三,2013年4月30日,李某丙与黄某某认为已种植六年的橡胶树没有管理好,该土地处于荒废状态,无法实现2015年3月份橡胶树成活分成的目的,而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终止后李某丙即收回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砂仁等经济作物。最后,黄某某既然终止了与第三人李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涉案土地交由李某丙自己经营管理,从而致其与三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从各方认可的照片及橡胶树目前现状等情况来看,协议约定种植、管理橡胶树圆满成活后至2015年3月份分成目的确已不能实现。因此,黄某某与三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附加条款》依法予以解除。故对三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上诉人认为只要实施了对胶地的管理行为即可分得32%胶地的问题。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对胶地实施管理行为是基于与黄某某的合同关系,分32%胶地亦属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鉴于黄某某与李某丙的合同已终止,土地被土地使用权人李某丙收回管理,黄某某与三上诉人的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合同予以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成32%胶地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侬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吕 勇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