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某某,男,汉族,系某某农场五分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殷某某、文山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某某、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625,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返回家中,2240分许,行驶至景大线K1+60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殷某某驾驶的云H18490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被送往景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右额聂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癫痫,属于重伤,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景洪市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额顶颞部颅骨缺失,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颅顶骨折并脑脊液漏,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多次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公安交警部门多次联系殷某某,殷某某未来调解,后期拒绝接听电话直至2013年初失去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该案中,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断向景洪市公安交警部门提出调解,直至2013年初与殷某某失去联系,即该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初开始计算,故不予以支持。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查明路面情况盲目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殷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以扩大示警距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殷某某驾驶的云H18490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系某某运输公司所有,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表明殷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故法院仅能确认殷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殷某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应知道在路上临时停车时,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以扩大示警距离,但殷某某未按规定操作,其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殷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97249.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伤残赔偿金36315元。李某某诉请赔偿的伤残赔偿金20175/年×18年×[10%+(2%+2%)]=50841元的计算方式不合理,李某某虽三处十级伤残,但三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175/年×18年×10%=3631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李某某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50/)=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2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护理费9800元。李某某诉请赔偿的护理费(76+120)×80/)=15680元过高,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120)×50/)=9800元。

6)营养费1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144.02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该案中,殷某某驾驶的云H18490号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属于某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作为云H18490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向李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36315元、后续治疗费2518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97895元。不足部分即87249.02元,由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61074.32元;由殷某某、某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26174.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895元;二、文山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174.7元,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李某某负担2383元、文山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和殷某某负担1022元。

一审宣判后,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给予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仅应承担56115元,多余部分应按照比例由某某运输公司和殷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医疗费97249.02元、后续治疗费225180元、营养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是否应该在医疗费用1万元内进行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7249.02元、伤残赔偿金3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2518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12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7744.02元。

本院认为,殷某某驾驶的云H18490中型自卸货车在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人某某运输公司与保险人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李某某产生医疗费972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25180元、营养费12800元,合计139029.02元,都属于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容,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即129029.02元(139029.02元-10000元=129029.02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131629.02元,由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92140.31元、殷某某和某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39488.7元。故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36315元=56115元,上诉人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某某财险文山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895元;第二项,即文山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174.7元,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115元;

四、文山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488.7元,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营销服务部负担1203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541元,被上诉人文山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和殷某某负担661元,一审案件审理费按原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岩罕巴

代理     

代理     

一五年三月五日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