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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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小铭,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刀彦尹,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诗洪,女,汉族,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7年,景洪市百果洲基诺开发有限公司在基诺乡开发水果基地,陈德林经招工进入该公司,主要负责开荒、种植、管理基地等工作,而明某某则随丈夫陈德林一同进入该基地,无具体工作岗位。
另查明,陈德林与明某某在某某公司受让取得基地经营权之前已在该基地建盖简易住房用于共同居住。陈德林、陈永顺等人分别于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该案中,虽然明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明某某跟随丈夫陈德林共同居住于某某公司基地,既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亦未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且明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明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4)景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在举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不平等,双方维权能力不对称,所有证据都在被上诉人所掌握管理,上诉人唯一能够提供的证据也只是复印件,但未得到采信。在一审时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让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没有离开公司前几个月工资发放领取表,法庭也当庭要被上诉人庭后提供工资发放领取表,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领取表是唯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利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明某某所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明某某作为陈德林的妻子,未经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陈德林共同生活在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受让的基地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从未与上诉人明某某建立过任何的承包或劳务关系,也没有结算过任何承揽或劳务费用。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某某对原审认定的“而明某某则随丈夫陈德林一同进入该基地,无具体工作岗位”不认可,明某某与陈德林各有各的工资;对原审认定“陈德林、陈永顺等人分别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申请证人自荣泽、李加智、贵阿忠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基地闹事,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多次报警,基诺乡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多次到现场进行处理的事实。
证人自荣泽作证称,自荣泽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经理,负责胶树的管理;其认识上诉人陈德林和陈永顺、明某某,不认识舒堂存,陈德林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清楚陈德林的工资情况;
证人李加智作证称,证人系某某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
证人贵阿忠作证称,证人原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是总经理助理。
经质证,上诉人明某某认为证人自荣泽、李加智、贵阿忠的证言已经超出了举证时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荣泽、李加智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证人贵阿忠是总经理助理,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陈德林等人多次恶意阻止被上诉人管理胶地、围堵公司车辆、辱骂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陈德林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开除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自荣泽的证言中与明某某有关的部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加智、贵阿忠的证言虽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但是结合证人作证时明某某的部分陈述,能够证实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补充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另,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某某自认以下事实:在2013年4月橡胶树开割以前,明某某与陈德林共领一份工资,扣除10%的押金后每月领到406元;2013年4月橡胶树开割后至停割,明某某与陈德林分开领的工资,明某某每月能够领到的工资为2000至2200不等;割胶期间某某公司扣除陈德林、明某某工资总额的10%作为押金。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明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上诉人明某某的原审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明某某与丈夫陈德林共同居住于某某公司基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审法院认定明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O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