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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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哈尼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尔章,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种植场。
法定代表人许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种植场(以下简称某某种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1988年某某种植场成立。2001年5月份起,马某某作为某某种植场临时雇佣的工人在该种植场劳动,领取计件工资。
具与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勐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种植场是否应向马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某某种植场、马某某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马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于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 2014)腊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支持马某某一审诉讼请求。马某某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某某种植场提交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并认为其中有关经济补偿一栏划除可以认定双方经过协商都不要求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实际上马某某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更不可能在通知书上签名,也未与某某种植场协商不要求经济补偿金。某某种植场提交的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马某某所签,通知书上的签名与马某某写的辞职申请中的签名书写笔迹明显不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证据中的签名及捺印系马某某所为,属不尊重客观事实。2、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某种植场答辩称,马某某说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事实,上面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是马某某提出辞职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采信;2、某某种植场是否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马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无不当。关于某某种植场是否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马某某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某某种植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岩罕巴
二○
书 记 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