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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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尔章,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种植场。
法定代表人许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种植场(以下简称某某种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1988年某某种植场成立。马某某分别于2005年10月份、2007年1月份、2007年7月份作为某某种植场的临时雇工在该种植场劳动并以计件工资的形式领取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种植场、马某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马某某主张其于2000年4月与某某种植场建立劳动关系,自2001年7月待岗至2005年恢复岗位后一直到2009年10月在某某种植场工作,为证实该主张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以上时间段的工资表,但从调取的工资表中不能证实马某某在其主张的时间段内在某某种植场领取过工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仅可证实马某某分别于2005年10月份、2007年1月份、2007年7月份在某某种植场领取过工资,故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某某种植场持续工作了一年以上,故马某某要求确认马某某、某某种植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马某某在劳动关系未得到确认的前提下要求某某种植场补发基本生活费并补缴五险一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 2014)腊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支持马某某一审诉讼请求。马某某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马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交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与某某种植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表中签名为“马帅武”的书写可以看出“帅”字的书写实际为“顺”的简写或部分人的书写习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某某种植场是否有“马帅武”这个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工资表中签字的不是马某某本人。因马某某系在开庭时才看到该组证据,无足够的时间申请制工资表的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将该证据送达给马某某,属程序违法,剥夺了马某某的答辩期和举证期。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决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于此案,属于适用法条错误。此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案件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对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分配,对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依公平、诚信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某某种植场未提供是否有“马某某”这个人,原审法院就作出对马某某不利的认定。
某某种植场答辩称,马某某不是稳定固定长久的在某某种植场工作,某某种植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马某某与某某种植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种植场是否应支付马金武基本生活费及为马金武缴纳五险一金。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某与某某种植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某某种植场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马某某在某某种植场持续性工作,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马某某与某某种植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某某要求某某种植场支付基本生活费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岩罕巴
二○
书 记 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