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6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系刘某甲的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政,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系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某某农场八组职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被上诉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刘某丙于2008510经原景洪农场一分场(现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管理委员会)批准,该分场将其位于景洪市曼回索路口(景洪市沧江木材厂旁)0.5亩苗圃地划给刘某丙用于建盖临时住房。后刘某丙先后向沈朝华、刘艳购买了该土地上橡胶树和三间泥砖房。20121月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刘某甲的父亲投奔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在刘某丙使用的土地上建盖简易房用于生活和经营商店,占地面积为86平方米。此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他家庭成员围绕刘某甲、刘某乙使用该土地和家庭间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农场均进行了处理和调解,但均未果,刘某丙与刘某甲、刘某乙因该纠纷导致身体伤害尚在诉讼中(二审未裁决)。刘某丙于201494提起起诉。

    另查明,刘某丙系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管理委员会(原景洪农场一分场)第8居民小组人员。刘某丙与刘某甲系亲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刘某丙主张与刘某甲、刘某乙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刘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请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和支付租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投奔其兄即刘某丙而占用监管单位准予刘某丙临时使用的土地,系兄弟互助、属情理之事,符合道德规范,刘某甲、刘某乙无主观恶意。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未经该土地监管单位批准同意刘某甲、刘某乙使用该土地,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违反了该土地监管单位的监管,该土地监管单位当时出于刘某丙、刘某甲系亲兄弟而未直接反

对和责令刘某甲、刘某乙退出该土地的善意,但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未能正确处理兄弟双方和之间的家庭关系而经常发生吵打,损害了当地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稳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刘某甲、刘某乙非该土地监管单位人员,继续使用该土地,势必进一步加深双方矛盾,甚至有可能造成不确定的严重后果,给刘某丙、刘某甲及家庭和当地带来不利影响,刘某丙诉请刘某甲、刘某乙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该土地的请求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退出位于景洪市曼回索路口(景洪市沧江木材厂旁)归刘某丙使用的0.5亩中86平方米土地和自行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并向刘某丙返还该土地。二、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刘某丙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 2014)景民二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由刘某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自行拆除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并向刘某丙返还土地错误。刘某甲、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因刘某甲、刘某乙接受邀请,到景洪市投靠刘某丙做生意,刘某甲、刘某乙到景洪市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后,刘某丙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景洪工业园区沧江木材厂旁土地无偿赠与刘某甲、刘某乙,因刘某丙所赠与的土地属景洪工业园区范围,且土地与高压电线太近,刘某甲、刘某乙在接受赠与使用前表示可能不符合规划要求,不能建盖建筑物,刘某丙告之刘某甲、刘某乙,土地可以使用,如被国家征用、拆除,建盖设施的补偿金由刘某甲、刘某乙享有,刘某甲、刘某乙因此才建盖临时设施经营小百货生意。刘某甲、刘某乙在经营期间,因为生活中的其他问题引发双方的矛盾,因此发生诉讼纠纷,刘某丙以物权保护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刘某乙拆除建筑物,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刘某丙的请求。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刘某丙不能随便撤销自己已经生效的赠与,如果要撤销自己当初的赠与,根据公平原则,对刘某甲、刘某乙建盖设施的投入,刘某丙应给予一个公平的补偿,当时如果不是刘某丙的赠与,刘某甲、刘某乙不会投入资金建盖临时建筑物,对于刘某甲、刘某乙的投入应该补偿。因此,刘某甲、刘某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第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刘某丙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由刘某甲、刘某乙交纳每年3万元的地租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刘某甲、刘某乙是否应当返还86平方米土地给刘某丙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系经原景洪农场一分场(现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沙农场管理委员会)批准,该分场将其位于景洪市曼回索路口(景洪市沧江木材厂旁)0.5亩苗圃地划给刘某丙用于建盖临时住房。刘某甲、刘某乙主张是刘某丙赠与其使用的土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