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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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彝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彝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陈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乙系陈某甲与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与李某系姐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因李某在搬家过程中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家电源线剪断的事情引起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用争吵并拉扯的行为解决,故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鉴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均参与了争吵拉扯行为,且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拉扯行为造成李某受伤的事实,故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主张李某第一次出院后又多次住院治疗属李某自身原因造成加重病情,属恶意治疗。李某虽多次就医,但就医地点都属本州内正规医疗机构,其起诉医疗费用均系实际产生属合理范围,且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恶意治疗的情形存在,故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李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已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3595.31元、181元、50元。鉴定费900元与查明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李某的出院证明以及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李某职业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即1145. 25元[15天×(27867元÷365天)]。因鉴定意见说明李某的伤不需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按30元/天予以支持,即210元(7天×30元/天)。确认李某因伤产生的损失费用为708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李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595.31元、误工费1145.25元、交通费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50元,合计7081.56元的50%,即3540.7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2540.78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元,由李某负担48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负担4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李某一审诉讼请求;2、由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
在生活中李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同用一水,一年水费为120元,李某交60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交60元。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存在一些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但顾恋亲戚关系,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李某不合理的上诉请求。
李某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橡胶原料过磅结算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其每月收入14146.95元。
经质证,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认为李某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橡胶原料过磅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李某仅提供其
2、勐醒农场回洼电站供电所证明1份。以证实陈某甲私自接电。
经质证,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勐醒农场回洼电站供电所证明无公章,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某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救护车费是否应当支持;2、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救护车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按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了李某主张的合理的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李某主张的救护车费700元,其中200元护送费、救护车司机费,无收款日期,且不是勐腊县勐醒医院收费收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另500元车费,有勐腊县勐醒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由李某本人承担50%,即25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因李某在搬家过程中将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家电源线剪断的事情引起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方式解决,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故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但对李某主张的合理的救护车费未支持,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李某因伤产生的救护车费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吕 勇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二○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