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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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彝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彝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陈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乙系陈某甲与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与李某系姐弟关系。2014426日中午,陈某乙到李某家问李某为什么在搬家的过程中将自己家的电源线剪断而发生争吵,后陈某乙被其表妹夫罗景鲜拉开。同日下午6点多,李某领着妻子孔召会及母亲熊应美到勐醒农场二分场四队金绍青家(陈某甲家邻居)找到陈某甲询问中午发生的事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李某某听到后也赶来参与争吵。后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子陈某乙叫他赶紧回来,陈某乙来到后,双方继续争吵并相互拉扯,导致李某受伤后晕倒。事发当日,李某被送至西双版纳农垦医院门诊治疗,产生1176. 30元门诊检查费。同年42729日到勐腊县勐醒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5. 73元,诊断为外伤性窒息,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52向李某支付1000元医疗费。同年589日、16日至22日、28日分别前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及勐腊县勐醒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2043. 28元的医疗费。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因治疗、鉴定产生住宿费50元、交通费181元。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李某的伤构成轻微伤,李某因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某需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无需护理,李某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某受伤前系割胶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因李某在搬家过程中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家电源线剪断的事情引起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用争吵并拉扯的行为解决,故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鉴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均参与了争吵拉扯行为,且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拉扯行为造成李某受伤的事实,故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主张李某第一次出院后又多次住院治疗属李某自身原因造成加重病情,属恶意治疗。李某虽多次就医,但就医地点都属本州内正规医疗机构,其起诉医疗费用均系实际产生属合理范围,且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恶意治疗的情形存在,故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李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已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3595.31元、181元、50元。鉴定费900元与查明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李某的出院证明以及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李某职业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即1145. 25[15天×(27867元÷365)]。因鉴定意见说明李某的伤不需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按30元/天予以支持,即210元(7天×30元/天)。确认李某因伤产生的损失费用为708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李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595.31元、误工费1145.25元、交通费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50元,合计7081.56元的50%,即3540.7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2540.78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元,由李某负担48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负担4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李某一审诉讼请求;2、由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2014426中午,陈某乙到李某家里吵闹,叫出四队算清欠他家的电费、水费、高压线、六只鸭子钱。在陈某乙离开八队时,出言恐吓,如果李某当天不出去算清楚,他就要用枪崩了李某全家。于是李某当天下午到了四队陈某乙邻居金绍青家门口,因陈某甲在金绍青家里,李某在门外叫陈某甲出来算清楚账目,但陈某甲不愿意算账,还恶言顶撞李某和诅咒李某,于是李某母亲参与劝说,遭陈某甲和李某某殴打和诅咒,之后陈某甲打电话叫陈某乙回来,陈某乙回来后不问原因就一家三口一拥而上,把李某妻子殴打在地,李某母亲去拉李某妻子,被陈某乙推倒在地,李某去拉母亲,陈某乙借机把李某推倒殴打,对李某拳打脚踢,陈某乙死死掐住李某脖子,李某某按住李某的双手,陈某甲从腰间拿出钉锤打李某全身,脚踢李某头部,李某当即被打昏,被送到勐醒农场医院救治。于2014426晚送入医院急诊,当晚勐醒农场医院又转送景洪农垦医院检查治疗,李某在农垦医院治疗后,又回勐醒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经济原因伤未痊愈就办理出院。201452,因为李某的伤一直未好,对方支付了李某1000元,让李某继续医治。201458到州医院治疗两天。2014516李某再次住院治疗。

在生活中李某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同用一水,一年水费为120元,李某交60元,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交60元。201091陈某甲无理断掉李某的用水,2012622日晚因陈某甲私自非法接电,导致李某母亲和孩子的床被雨淋湿,李某母亲和孩子无法生活。20131227,因陈某甲非法用电导致电压不稳,李某接收器烧毁。以上证明陈某甲私自非法接电伤害了李某生活,导致电器损害,己发生用电安全隐患属于违法。而李某拆房、拆线属李某个人所有,属合法劳做,应给予法律保护。勐腊县勐醒农场医院对急救伤者李某转上级医院的救护车费,因李某交费在出院日。所以发票日期为2014429,李某证据4发票勐腊县人民医院通用,与案件息息相连,应给予支持。误工费没有采纳鉴定意见,误工天数遗漏,李某于2014426日晚入院治疗,治疗与休养到同年530。李某受伤前系胶农和割胶工,误工费应同一月收入计算,李某一月经济收入为14146.95元。陈某乙进入八队吵闹时,对李某一家三口进行了辱骂和殴打,陈某乙使用引诱和恐吓,把李某一家三口骗出四队。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李某殴打,陈某甲用锤子殴打李某胸部、背部、脊椎,现在呼吸时有疼痛感。请允许给予李某全面核磁检查。因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质证不真实,使李某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支持。陈某甲接线属于非法。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属事端制造者。所以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应承担李某所有经济损失。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存在一些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但顾恋亲戚关系,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李某不合理的上诉请求。

李某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橡胶原料过磅结算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其每月收入14146.95元。

经质证,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认为李某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橡胶原料过磅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李某仅提供其201474的两份橡胶原料过磅结算单,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橡胶原料过磅结算单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2、勐醒农场回洼电站供电所证明1份。以证实陈某甲私自接电。

经质证,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勐醒农场回洼电站供电所证明无公章,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某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救护车费是否应当支持;2、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救护车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按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了李某主张的合理的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李某主张的救护车费700元,其中200元护送费、救护车司机费,无收款日期,且不是勐腊县勐醒医院收费收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另500元车费,有勐腊县勐醒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由李某本人承担50%,即25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因李某在搬家过程中将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家电源线剪断的事情引起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方式解决,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故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但对李某主张的合理的救护车费未支持,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李某因伤产生的救护车费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树华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