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彝族。

委托代理人周瑾,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某,男,哈尼族,勐腊县某某农场某分场十一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哈尼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红琴,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某、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2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瑾、被上诉人四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腊民一初字第305号判决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海思与沙约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思烟、思妹、四某、思通、思龙。思烟与李某某于199922共同生育儿子杨平。200311,思烟与国营勐捧农场七分场签订《边角地长期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位于勐捧农场七分场地名为“边角荒地”、“咖啡套种橡胶地”的2片土地,承包时间自20031120391231,承包金1300元,合同未载明土地四至界线、面积等信息。2005年,思烟与李某某分开。200789,思烟与其父亲海思共同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建房,建盖的房屋位于国营勐捧农场七分场十一队。2009619,思烟因胃癌、胃溃疡死亡。思烟去世后,杨平与海思、沙约、四某、思龙共同生活。2010年海思去世,后四某和王某某结婚,思龙单独生活,杨平与沙约、四某和王某某四人共同生活。庭审中,四某陈述思烟向其亲属表达过遗嘱并没有死亡,而是在十多天后死亡,其提交的思烟去世前留有的口头遗嘱及内容系在思烟去世后201211日请人制作的书面《房产口头遗嘱书》和《口头遗嘱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原审法院另案受理的四某、王某某与杨平、沙约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1127作出(2013)腊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房产口头遗嘱书》、《口头遗嘱协议书》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故四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四某的诉讼请求。因四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516作出(2014)西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腊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庭审中,沙约表示,虽然杨平与四某、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也与其共同生活,但其放弃对李某某主张抚养费的实体权利。

另查明,杨平于20132月与沙约单独生活,不再与四某、王某某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是否应向人四某、王某某支付杨平的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李某某作为杨平的母亲,应承担抚养杨平的义务。但李某某未尽抚养义务,致杨平在其父亲死亡后,与海思、沙约、四某、思龙共同生活,2010年海思去世,与沙约、四某和王某某四人共同生活。现四某和王某某以自己抚养杨平是基于杨平父亲思烟生前留下口头遗嘱,现口头遗嘱被法院确认无效,自己就没有义务抚养杨平为由,要求杨平的母亲向其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支付时间,原审法院根据杨平与二原告共同生活的20101月计算至20132月杨平与沙约单独生活期间。20101月至201012月的抚养费参照2009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0202元并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杨平每月领取15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实际,酌情每月支持500元,即6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111月至201112月的抚养费参照2010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1074元并结合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和杨平每月领取15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实际,酌情每月支持600元,即7200元(600元/月×12个月);20121月至20132月的抚养费参照2011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2248元并结合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和杨平每月领取15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实际,酌情每月支持700元,即9800元(700元/月×14个月)。李某某共应向四某、王某某支付抚养费2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规定,四某、王某某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均系抚养费的范畴,故其分开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某、王某某支付杨平自20101月至20132月的抚养费23000元。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四某、王某某负担1007元,李某某负担453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2013)腊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支付23000元的抚养费金额予以改判,改为支付811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事实的查明及核实上存在遗漏,死者思烟生前系勐捧农场职工,按照农场的政策,在其去世后,其子杨平享有抚恤金,并且从20097月起直至杨平年满18岁,农场每月会发放 115的遗属供养费给杨平,抚恤金9964元已于2011624发放,该款及每个月发放的115元均由被上诉人四某领取,因此直至20131被上诉人四某领取的款共计14885元,该款应属于杨平独有之款,在二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中,应将被上诉人四某领取的14885元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四某、王某某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领取过遗属供养费,对遗属供养费不清楚。抚恤确实是四某领取,但抚恤金就是丧葬费,丧葬费都是四某支出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在抚养费中扣除遗嘱供养费和抚恤金;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是否过高。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领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四某领取抚恤金9940元的事实。

2、《工资发放表》1份(复印件加盖勐腊县勐捧农场管委会团结桥生产队印章),欲证明勐捧农场每月向杨平发放115元遗嘱供养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四某、王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丧葬费是四某领取的,但是拿给沙约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发放表上没有制表人和签收人,不能证明是四某领取。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量贩配送清单》(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为思烟办理丧事花费11346元,应当由思烟的丧葬费用支出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在评判时予以阐述;证据2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表上无四某签名,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均不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认为,沙约没有生活来源,依然靠四某、王某某在照顾她的生活,沙约没有主张抚养费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发给死者家属,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的费用;而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两者的性质不同;且在本案中,死者思烟的家属除杨平外还有其他人,从抚养费中扣除抚恤金,必然会涉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要求在抚养费中扣除抚恤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扣除的遗嘱供养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勐捧农场每月会发放115元的遗嘱供养费给杨平,且该笔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四某领取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平在其父亲去世后,李某某作为杨平的母亲,应承担抚养杨平的全部义务,一审参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并结合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和杨平每月领取15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实际,酌情判处李某某向四某、王某某支付杨平自20101月至20132月的抚养费2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