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26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1075许,曾某某到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职高旁,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江淮牌骏铃轻型货车盗走,开回家中藏匿,并将车辆牌照拆下,将车门和电门锁换掉。该被盗车辆追回后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1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的盗窃行为已造成何某某停放的车辆毁坏并实际支付修理费用而产生物质损失,对其要求曾某某赔偿修车费1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找车费、停业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找车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停业损失属于因车辆不能运营的预计可得利益损失,而非其实际支出的物质损失,且本人在此期间并非不能务工劳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曾某某赔偿何某某11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40元,由何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腊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曾某某的偷盗行为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得到赔偿。曾某某偷盗上诉人云KE21405号江淮牌货车后,给上诉人造成三大损失,一是车辆损坏,为此上诉人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1900元,更换零件材料费5910元。二是上诉人车辆被盗后,上诉人自己雇人找车支付生活费12500元。三是上诉人车辆是货运车辆,由于车辆被盗,造成停业7个月之久,根据2014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六项规定损失为37086,63584÷12×7/=37086。上述损失都是客观发生的实际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二、该案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一审立案案号为腊民一初字第295号,判决书亦为《民事判决书》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而本案却适用了《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雇佣的费用不应该赔,停运损失也不应赔。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应支持?2、上诉人的找车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造成何某某车辆损坏系曾某某的盗窃行为所致,其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的车辆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认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1190元,更换零件材料费5990元,共产生车辆维修费7180元。而何某某诉请实际支付修车费1190元,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相关权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依据何某某诉请的修车费119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找车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因刑事犯罪遭受损失的诉讼,上诉人诉请的找车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不属于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故何某某要求曾某某支付雇人找车费及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4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