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2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橡胶种植户。

委托代理人李荣维,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于201518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10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维、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62,邓某某通过网络购物方式,以2400元的价格向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六台“德派施”割草机。201271日下午,邓某某用该“德派施”割草机在邻居的橡胶林地为其割草时,因刀片断裂受伤。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邓某某右小腿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右小腿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及胫前肌、伸趾肌腱探查吻合术。产生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45575.68元(其中31104.68元已经医保基金报销),出院后产生门诊检查费299.10元。住院期间由李艳(橡胶种植户)为其护理。2013715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伤残为七级,需休息期9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60天。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201459,邓某某与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项目为:电动工具、金属工具及配件、园林机械、农用机械、建筑机械、灯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家用电器、旅游休闲用品制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邓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邓某某受伤后因右小腿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于2013715进行了伤残和三期鉴定,故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鉴定作出之日起算,而邓某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59,故该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该产品存在缺陷,经法院释明后邓某某明确表示其不以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来主张权利,而是以该公司产品没有附中文说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违法买卖为由主张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邓某某主张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邓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多次向上诉人“释明法律”,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违背中立原则,实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把“产品缺陷”作限定化、缩小化理解,是错误的。“产品缺陷”不仅包含主产品的质量缺陷,也包含附属服务设施“指示说明”、“装配”等方面的缺陷,并非仅指主产品的质量缺陷。本案肇事产品—被上诉人生产的“德派施”割草机无中文说明书,也是产品缺陷之一。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肇事产品被上诉人生产的“德派施”割草机,并无中文说明,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缺陷。而一审判决却在认定英文说明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刀片不是被上诉人的刀片。2、上诉人使用过度,刀片磨损后没有及时更换才是受伤的根本原因,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自行扩大产品缺陷,片面扩大规定解释。4、是上诉人自己要求随机附带英文说明的。5、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标明,上诉人根据什么起诉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201271日下午,邓某某用该‘德派施’割草机在邻居的橡胶林地为其割草时,因刀片断裂受伤。”,认定事实过于笼统,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刀片不是被上诉人生产、提供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上诉人生产的德派施割草机是否有产品缺陷?2.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随机配英文说明书?3.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生产的德派施割草机是否有产品缺陷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所以,产品指示上的瑕疵应属产品缺陷的类型之一,割草机使用不当,是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德派施割草机的生产、销售者,对该机器的使用负有提示、说明、警示义务,而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供了英文说明书,这对不懂英文的上诉人是起不到提示、说明、警示作用的。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德派施割草机存在产品缺陷。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随机配英文说明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要求配英文说明书的,但上诉人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产品指示义务的角度,被上诉人对其割草机的产品缺陷是有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割草机,其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未对产品在销售给被上诉人时有免责事由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仅以断裂伤害了上诉人的刀片不是其生产、提供的进行抗辩,是不足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割草机时发生了损害,应认定损害与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不当的。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已查明的侵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575.68+299.10元=45874.78元,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同意扣减医保基金报销的31104.68元后,尚余14770.1元。

2.误工费:上诉人主张按运输行业计算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为农场工人,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视其伤情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0天,误工费为380天×27867元÷365天= 29012.22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其妻子,护理费标准被上诉人表示可按本地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应按180天计算,护理费为180天×36375元÷365天=17938.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天=1650元。

5.营养费:60天×60元=3600元。

6.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为农场工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为 21075元×20年×0.4168600元。

7.司法鉴定费收费的票据有公章,可证明是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应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737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上诉人看不懂割草机的英文说明,还使用该产品,进而导致自身受伤,对造成的损失是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为237370.68 元×30% 71211.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即为237370.68×70%166159.48 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邓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66159.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605.1元。由被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某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1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杨 兴 胜

审 判    岩 罕 巴

审 判       

二 O一五年三月十日

    员 王 慧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