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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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小铭,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刀彦尹,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1997年,景洪市百果洲基诺开发有限公司在基诺乡开发水果基地,陈某某经招工进入该公司,主要负责开荒、种植、管理基地等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某与景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该案中,陈某某与景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陈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受景泰公司的劳动管理,长期从事其安排的橡胶管理并领取报酬,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性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与景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景泰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虽然陈某某主张双倍工资,但结合其仲裁时提出的申请及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该诉讼请求应理解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该案中,陈某某及陈永顺等人分别于
关于景泰公司是否应当为陈某某补缴自1997年起至2014年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该案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部门强制征缴,陈某某主张景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4)景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将本案诉至法院之前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下仲裁裁决,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均提供了证据《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处罚决定》(系照片),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认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是在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却均采用了该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内容。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基地参加围堵公司工作人员及车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这样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二)原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上诉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是强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否认开除上诉人,承认解除承揽关系。因此,双方在上诉人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未进行辩驳。一审法院在庭审归纳争议焦点时,也未将上诉人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争议焦点,但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却将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景泰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所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景泰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其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受让百果洲基地前,陈某某、陈永顺一直为景洪市百果洲基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被上诉人受让百果洲基地后,考虑到陈某某、陈永顺对基地比较熟悉,便与陈某某、陈永顺达成割胶承揽口头协议,割胶前期陈某某、陈永顺为临时扶管,割胶开始后按每刀每株0.2元×具体割胶刀数予以结算。陈某某、陈永顺与被上诉人之间满足承揽合同诺成、有偿、双务的特征,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与陈某某、陈永顺在实际履行承揽协议的过程中,陈某某、陈永顺聚众阻止其他割胶承揽人割胶,屡次威胁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危险,被上诉人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陈某某、陈永顺解除承揽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认定的“陈永顺、陈某某等人分别于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景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景劳仲案决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1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实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该裁决书并没有确认及裁决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裁定。
2、结算表1份共7页,欲证实陈某某的承揽费用。
3、照片3组、光碟1份,欲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在被上诉人公司聚众闹事,辱骂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报警后,执法部门现场进行调解的事实。
4、视频光盘1份,欲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目前仍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橡胶地,多次恶意阻止被上诉人管理橡胶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开除没有事实依据。
5、《接处警登记表》2份,欲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态度恶劣,多次率众、手持棍棒到被上诉人处闹事,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多次报警,基诺乡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多次到现场进行处理。
经质证,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证据1中景劳仲案决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 “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第一份《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份《接处警登记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景泰公司申请证人自荣泽、李加智、贵阿忠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等多次到被上诉人基地闹事,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多次报警,基诺乡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多次到现场进行处理的事实。
证人自荣泽作证称,自荣泽系被上诉人景泰公司的经理,负责胶树的管理;其认识上诉人陈某某和陈永顺、明正英,不认识舒堂存,陈某某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清楚陈某某的工资情况;
证人李加智作证称,证人系景泰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
证人贵阿忠作证称,证人原系景泰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是总经理助理。
经质证,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证人自荣泽、李加智、贵阿忠的证言已经超出了举证时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荣泽、李加智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证人贵阿忠是总经理助理,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景泰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多次恶意阻止被上诉人管理胶地、围堵公司车辆、辱骂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开除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景劳仲案决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与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且结算表上并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未得到上诉人认可,照片于何时、何地拍摄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本案二审期间产生,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
证人自荣泽关于
经过庭审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景泰公司收到景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景劳仲案决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定,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景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5作出(2014)西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
另,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2013年4月以前陈某某、明正英领取的工资只有一份,是每月406元;2013年4月橡胶树开割以后到10月停割,陈某某、明正英的工资是分开的,陈某某每月工资在1000元至1300元之间;10月停割以后是恢复到两人每月共406元,上述工资均系扣除了10%押金后的数额。陈某某领取工资的时候都要签字按手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景泰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上诉人陈某某的原审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陈某某未与被上诉人景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的确立以是否实际用工为标准,陈某某与景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陈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受景泰公司的劳动管理,长期从事其安排的橡胶管理并领取报酬,其工作性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在二审期间,经核实,上诉人陈某某明确原审主张的第一项诉求应是被上诉人景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款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陈某某因故多次与景泰公司工作人员产生纠纷,景泰公司因此以陈某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予以开除,但是景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也未举证证实陈某某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且陈某某的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等,且景泰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系合法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因此,尽管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是景泰公司以此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陈某某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支付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景泰公司应给付陈某某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行之日其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被上诉人景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承揽费用结算表中支付给陈某某的费用应视为自认给付陈某某的工资收入,该结算表中的金额大于陈某某自认的工资金额,因此本案应按照该结算表中的金额计算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该结算表中陈某某最后12个月的收入分别是:2013年3月489元、2013年4月2654元、2013年5月2711元、2013年6月2790元、2013年7月3132元、2013年8月3035元、2013年9月2792元、2013年10月2740元、 2013年11月489元、2013年12月489元、2014年1月489元、2014年2月489元,照此计算,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为1858.25元(489×5+2654+2711+2790+3132+3035+2792+2740)÷12=1858.25元;赔偿金月工资标准为3716.50元(1858.25×2=3716.50元);陈某某最终应获得的经济赔偿金为24157.25元(3716.50元×6.5=24157.25元)。
关于被上诉人景泰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陈某某补缴自1997年起至2014年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部门强制征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景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陈某某赔偿金24157.25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陈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O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