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黎忠,男,1968年9月22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了(2007)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黎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4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云高刑执字第162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黎忠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西刑执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黎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西刑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黎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日3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杨黎忠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黎忠系主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杨黎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黎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云
审 判 员 张 少 明
代理审判员 杜 江 宏
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也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