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9

罪犯岩温,男,19791010生,布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海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317作出了(2010)西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520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827作出(2012)西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1126作出(2013)西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320日起20171219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128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13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岩温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温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岩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岩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11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