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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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韦裕,男,1987年5月1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河池市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2月8日作出了(2011)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7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韦裕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4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裕系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韦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云
审 判 员 张 少 明
代理审判员 杜 江 宏
二O
书 记 员 聂 也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