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171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5-03-18

罪犯岩罕温,男,199182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海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81日作出了(2013)海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罕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46日起至201645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1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1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岩罕温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2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罕温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岩罕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岩罕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7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