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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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湘东,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靖安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8)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湘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民事赔偿人民币23145.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7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西刑执字第2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湘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西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湘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西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湘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吴湘东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湘东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吴湘东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湘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云
审 判 员 张 少 明
代理审判员 杜 江 宏
二O
书 记 员 聂 也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