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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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巧灵,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布竜村民委员会里钦下组25号,现住景洪市景橄榄坝五分场场部游戏室。因涉嫌本案于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向岩某、岩某、白某、纪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量刑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岩某、岩某、白某、纪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70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毒品的提取、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赵某的户口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赵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赵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杨 姣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