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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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中华,别名阿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罕落,女,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中华、玉罕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玉罕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忠华以其持有毒品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获利而贩卖毒品,其系少数民族,因不懂法而犯的错,其家庭困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玉罕落以被查获的毒品系其男朋友李忠华从“缅甸人阿弟”处买的,因李忠华长期居住其家,导致在其家直接进行毒品交易的,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
以上犯罪事实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岩某、李某、亚某、鲁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提取、指认、称量、辨认及照片,证人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进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供述的“阿弟”无法查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李忠华、玉罕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华、玉罕落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现场查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