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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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中华,别名阿华,男,1980210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哈尼族,文盲,农民,住景洪市勐龙镇曼伞村委会纳牛村14号。200948因犯抢劫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68刑满释放。2014424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29被逮执行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罕落,女,1970123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傣族,文盲,农民,住景洪市勐龙镇曼康湾村委会曼帕扎村66号。2014424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29被逮执行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中华、玉罕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1111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中华、玉罕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李中华、玉罕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42323许,吸毒人员李某举报被告人李中华、玉罕落贩卖毒品,民警在勐龙镇曼康湾村委会曼帕扎村将被告人李中华、玉罕落抓获,当场从玉罕落家沙发、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35.11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玉罕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11依法没收,由查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忠华以其持有毒品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获利而贩卖毒品,其系少数民族,因不懂法而犯的错,其家庭困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玉罕落以被查获的毒品系其男朋友李忠华从“缅甸人阿弟”处买的,因李忠华长期居住其家,导致在其家直接进行毒品交易的,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3日23许,吸毒人员李举报上诉人李中华、玉罕落贩卖毒品,民警在勐龙镇曼康湾村委会曼帕扎村将上诉人李中华、玉罕落抓获,当场从玉罕落家沙发、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35.11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以上犯罪事实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岩某、李某、亚某、鲁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提取、指认、称量、辨认及照片,证人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进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供述的“阿弟”无法查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李忠华、玉罕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华、玉罕落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现场查获35.11毒品,情节严重。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共同实施,应罪责自负。上诉人李中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已认真评析和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提出的这些情节,结合全案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