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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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刘××,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云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1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1116,王××向××公司购买价值670000元的LG6150型液压挖掘机,并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王某某在担保方位置签名。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134000元、履约保证金37520元、手续费6432元,共194299元,王××应于20131116付给××公司;余款536000元通过××公司指定的融资租赁公司办理3年融资租赁业务方式支付;在租赁款未付清前,挖掘机所有权属××公司;收回所有权时,需按180元每小时支付使用费,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合同条文中提到“违约金”,但并未约定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王某某还在20131116的无限担保责任书的担保人位置签名,该责任书载明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挖掘机买卖合同签订后,王××向××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后再没支付其他费用。20131117,××公司将王××购买的挖掘机运至王××住所地,王××于当天出具欠条1张,表示购买670000元的LG6150型挖掘机欠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184299元,承诺2013112064299元,2013121580000元,2014115付清首付款,并按时付月租金。20131230,××公司将王××购买的挖掘机运回××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中谁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公司与王××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王××有权对设备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却未约定王××提出异议时可以拒付货款。王××认为××公司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却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公司对此并未予以认可,故对王××以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结合买卖合同、王××书写的欠条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王××支付10000元后,便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不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并且还违反欠条的承诺,故王××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关于王××是否需支付××公司诉请款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王××违反合同约定时××公司可不通知王××将机械拖走,王××还需按每小时180元支付使用费。王××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主张的挖掘机使用费结合挖掘机交付至拖走的时间,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原审结合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支持挖掘机使用费28980元(161小时×180/小时)。××公司主张运输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无法核实其真实金额,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条款中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以及扣减的约定来看,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买卖合同和担保责任书上签字,担保责任书已明确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该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某某需对××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王××提出定金双倍返还的观点,但并未提出反诉主张,原审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8980元;二、王某某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公司负担608元,王××、王某某负担32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写下的《欠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9000元、运输费16500元、履约保证金37520元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挖掘机用拖车从玉溪市拉到勐腊县被上诉人处,后又从被上诉人处拉到景洪市上诉人的分公司是事实。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才造成上诉人重复用拖车将挖掘机拉上拉下,拖车的使用必产生费用,运输费用有行业规则,并不是上诉人说多少算多少。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购车过程及相关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维修,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强行将挖掘机拉回,致使双方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按161小时计算挖掘机使用费,实际被上诉人只使用了120小时,被上诉人为早日结束此事,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基本合理,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王××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挖掘机运输费16500元及履约保证金375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运输费发票2份、税收缴款书3份,欲证明挖掘机的运输费为16500元,该费用是拖车驾驶员王﹡﹡缴纳完税后,税务局代开的发票。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发票时间与挖掘机拖运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王××一致。

庭审后,本院向﹡﹡进行了调查,﹡﹡陈述,其有一张专门用来拉工程机械的重型平板货车(拖车),201311月中旬曾帮××公司从玉溪拉一辆挖掘机到勐腊的勐润,运费是10000元,12月底时,又把挖掘机从勐润拉来景洪,运费大概是6000多元。××公司提交给法庭的2014512由税务局代开的这两张发票,是其拉挖掘机的运输费发票。

经质证,上诉人对王﹡﹡的证言无意见。被上诉人王××、王某某﹡﹡陈述的运输费金额不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王××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挖掘机运输费16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挖掘机的交货地点为景洪市,庭审中上诉人确认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所在勐腊县,故上诉人将挖掘机运至勐腊县被上诉人王××所在地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该笔运输费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时上诉人可将机械拖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王××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挖掘机从勐腊县运回景洪市,该笔运输费6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375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买卖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主要作用是保证当事人完全履行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挖掘机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王××应支付上诉人3752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双方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王××未按期付款,上诉人已将挖掘机收回,合同已实际解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拖运挖掘机的运输费,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云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8980元及运输费6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云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被上诉人王××、王某某负担799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臧 翠 玲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华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