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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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医院(以下简称傣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于某某原在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
另,就傣医院是否存在漏诊行为,以及该漏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就此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傣医院先后两次要求对于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误诊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对此案进行鉴定需补充于某某到傣医院体检的体检报告书或就诊的病历文书、影像学资料等,但仅能提交于某某在傣医院行B超检查的报告单,故鉴定机构决定不受理此案,均予以退回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傣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此前,于某某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受到损害的事实。现于某某提交傣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而某些疾病的诊断非常复杂,作出正确判断需要经历一个相对较复杂的检查程序,有些疾病并非体检B超检查就能确认。
判决:1、西双版纳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于某某10000元;2、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西双版纳某医院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傣医院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5041. 40元;2、判决傣医院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提交傣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于某某认为,其在一审提交的傣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不仅能够证明于某某与傣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同时足以证明于某某受到损害的事实。于某某于
被上诉人傣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驳回上诉。
经质证,于某某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经质证,傣医院认为随诊时间在正常范围内,符合医疗操作原则和程序,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附带责任,不应承担任何医疗责任。
本院认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于某某提交鉴定发票原件两张,欲证实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共计6000元。
经质证,傣医院对发票无意见。
本院认为,傣医院对于某某提交的鉴定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傣医院存在履行告知不足,产生鉴定费6000元外,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傣医院是否应当赔偿于某某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傣医院是否应当赔偿于某某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表明傣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于某某提供的诊疗服务中,存在履行告知不足。故傣医院在对于某某提供的诊疗服务中存在过失,于某某提出由傣医院赔偿其因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于某某自身疾病、傣医院过失程度,酌定由傣医院赔偿于某某60000元。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因未鉴定,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双版纳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于某某10000元;
三、西双版纳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于某某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西双版纳某医院负担。上诉人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医院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于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鉴定费6000元,由西双版纳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吕 勇
审 判 员 陈 瑜
审 判 员 岩罕巴
二○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