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79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12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弟咧,男,哈尼族,文盲(被告人自述),国籍不明。因本案于
指定辩护人邹古月,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弟咧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弟咧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弟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弟咧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文盲,对法律认知度低。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中抓获被告人弟咧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辨认记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弟咧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
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弟咧对从缅甸走私入境中国的219界碑进行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弟咧携带的毒品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弟咧的尿液经检测吗啡、冰毒呈阳性。
6、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弟咧持有的手机(137********)在
7、关于核查犯罪嫌疑人弟咧国籍身份事情况,证实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照会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查询被告人弟咧的身份情况,至今未收到复函。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弟咧供称,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弟咧供述的李哥及两名手下、骑摩托车送其到打洛的男子身份均无法查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弟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毒品,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走私、运输,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弟咧系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弟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弟咧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毒品海洛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姣
审 判 员 李 冰 峰
代理审判员 黄 庆 伟
二O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