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复字第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5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云南华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刘某某。

景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1112作出(2013)景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该院2012831作出的(2012)景民二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云南华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祥公司)在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工程质量保修金610000元,华祥公司不服(2013)景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519作出(2013)景执异字第387号执行裁定,驳回华祥公司的执行异议,华祥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2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某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经批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12)景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系刘某某挂靠华祥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在度假区管委会。刘某某与华祥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该质量保修金是被执行人刘某某承建该工程所得的工程款,系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华祥公司与刘某某挂靠关系所产生具体债权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执行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称,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景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系刘某某挂靠华祥公司承建的工程。现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尚存有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610000元,至于刘某某与华祥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华祥公司对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系华祥公司承建,刘某某只是华祥公司委托的承建人,经验收刘某某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华祥公司重新进行了质量维修,工程质量保修金系工程建设完成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质量保证的维修基金,属于专款专用。为此,不能认定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刘某某所有,景洪市法院对61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提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景洪市法院作出的(2013)景执异字第387号、(2013)景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扣款行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答辩称,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景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书第二项明确约定“确认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系刘某某挂靠华祥公司承建的工程。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尚存有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610000元,至于刘某某与华祥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因此,说明刘某某与华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系刘某某施工改造,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只进行了最后的收尾工程,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申请对华祥公司在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尚存的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610000元保全,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景民二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61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属刘某某所有,景洪市人民法院提取扣留刘某某挂靠华祥公司而承建的工程质量保修金6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的请求,维持提取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听证中,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景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华祥公司对李某某不负担还款责任,华祥公司与刘某某未最后结算,冻结的工程质量保修金61万元不属刘某某所有。2、《清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案所涉工程尚欠他人质量保修金218372元未进行结算。3、《民事起诉状》、《云博[2013]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刘某某未完成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电力、电缆工程,该工程承包给林志中完成,现尚欠林志中工程款124332.9元,目前该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4、《勐泐大道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收尾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刘某某未完成该标段的收尾工程,收尾工程由方国林完成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保全的工程质量保修金61万元不属刘某某所有有异议,调解书并不能证明该观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保全的61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无关联,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61万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归属。

听证后,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景洪市法院作出的(2013)景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林志中诉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华祥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志中工程价款124332.9元。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申请执行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清款协议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云博[2013]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认可真实性,因此,该证据能证明刘某某未完成的工程由华祥公司承包给林志中承建的案件事实,但是不能证实是否欠林志中工程款124332.9元,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采信部分。第四组证据—《勐泐大道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收尾结算单》,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对真实性不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听证后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提交的(2013)景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因华祥公司提起上诉而未生效,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暂不宜采信。

听证后,本院向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假区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取了该公司发包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合同书和华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承包了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刘某某作为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受公司委托签订了《协议书》,并由刘某某负责该工程项目。2012829,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某诉华祥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12)景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1、确认刘某某欠李某某借款650000元,此款由刘某某于20131015之前偿还61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31231之前付清。2、确认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系刘某某挂靠华祥公司承建的工程,现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尚存有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610000元,至于刘某某与华祥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3、华祥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李某某的申请,作出(2012)景民二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即对华祥公司在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勐泐大道一标段的工程质量保修金610000元予以冻结。20131029,景洪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1112作出(2013)景执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刘某某在华祥公司的在版纳度假区管委会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质量保修金款项610000元。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景洪市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质量保修金至今未扣留到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承包了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勐泐大道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刘某某作为申请复议人华祥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受公司委托签订了《协议书》,并负责该工程项目。刘某某未完成工程由华祥公司安排他人进行施工,华祥公司对刘某某的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了维修,在刘某某未与华祥公司、华祥公司未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无法证实留存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61万元属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应占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多少数额。景洪市人民法院在未查明工程质量保修金61万元的归属就认定属刘某某所有,并裁定提取实属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执字第387号、(3013)景执异字第38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谢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世福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