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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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杨某甲,男,浙江省温岭市人。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
本院执行陈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某请求“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将二被执行人位于景洪市某大街98号1幢1单元1201、1202、1203、1204房产过户至申请人名下”,但陈某某要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并将位于景洪市某大街98号1幢1单元1201号房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本院将到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解的“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并未办理出来,无法进行过户”的情况向陈某某释明后陈某某已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且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均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陈某某对未判决确认的“办理1201-1204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不能申请强制执行,陈某某只能按判决确认的“杨某甲、杨某乙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杨某乙没有拒绝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只是提出“房产证还未办理、房屋还是其在使用、陈某某帮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才能将房屋过户给陈某某”的要求。陈某某申请执行要求杨某甲、杨某乙继续履行《购房协议》涉及的房产系以杨某甲名义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该房产还未办理初始登记,且杨某甲在购买该4套房产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按揭贷款688000元(现仍欠本金579334.04元)。在陈某某诉讼杨某甲、杨某乙之前,本院审理岩应与许卫兵、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乙、西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被执行人杨某乙的陈述看,不存在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购房协议》”情形,陈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继续履行《购房协议》”没有法定理由。其次,陈某某请求杨某甲、杨某乙继续履行《购房协议》这一请求涉及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正在拍卖中,该房产还未登记且还存在按揭银行贷款情形,因此,“杨某甲、杨某乙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的判决已无法实现,陈某某就其与杨某甲、杨某乙的《购房协议》纠纷应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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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谢建军
审 判 员 岩 永
二○
书 记 员 舒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