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恢字第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5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之兄),男,布朗族,墨江县人。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布朗族,墨江县人。

本院1999810受理执行的李某甲与李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因李某乙在监狱服刑,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19991130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2013116,李某甲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提出“李某乙已刑满释放回家,其家2013年有近5万元的收入,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李某乙系外地人,其居住生活地均在墨江,我院20131119委托普洱市墨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此案。2013124,墨江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李某乙家中调查,墨江县景星镇太和村委会出具了 “李某乙2013930刑满释放回家后与其五兄弟共同生活,李某乙在家中生活一个多月后外出打工,和兄弟分户但没有分家”的证明。之后,墨江县人民法院将材料退回我院。我院于20131219作出《告知书》,告知李某甲“本案因李某乙无财产执行未能恢复执行,将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李某甲书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墨江县人民法院调查时没有与其联系核实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笔录载明李某乙没有和兄弟分家,家庭财产有李某乙的份额,不能界定李某乙没有财产”。2014527,我院到申请人李某甲住所地、被执行人李某乙家了解情况。经查,李某乙在外打工,其与家中兄弟尚有土地未分割。经做李某乙兄弟工作,李某乙兄弟愿意每年帮李某乙赔偿500元给李某甲直至赔清或将李某乙份额的土地分割后交由李某甲耕种抵债,但,李某甲均表示不愿意。现李某乙在外地打工,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履行能力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谢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世福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