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复字第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5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方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杜某,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天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经理。

景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方某与西双版纳天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伦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113日裁定追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销售分公司(下称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中石油云南分公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景洪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43日作出2000)景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石油云南分公司的执行异议,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5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29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中石油天然气云南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方某的代理人杜某、天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听证。经批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30天。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天伦公司1998年8月与云南英茂石化有限公司(下称英茂石化公司)共同组建云南英茂版纳燃气有限公司(下称英茂版纳燃气公司),联营后的资产由英茂石化公司控股。2000年3月英茂石化公司又与云南英茂大屯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屯公司)注册成立云南中油英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中油英茂石化公司)。中石油云南分公司系中油英茂石化公司转让所有股权给中国石油后新设立的公司,中油英茂石化公司又系被执行人天伦公司与英茂石化公司联营成立公司转让股权而设立,天伦公司原权利义务已随其股权转让而转让,该权利义务最后至中石油云南分公司承受。因此,追加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中石油云南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复议人中石油云南分公司称,第一,景洪市人民法院的裁定错误适用法规。天伦公司的债务只能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天伦公司承担,不应涉及其他公司。景洪市人民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不当。依上述条款,追加的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二是追加对象为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景洪市人民法院追加的不是天伦公司的合伙人,而是天伦公司和英茂石化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收购英茂版纳燃气公司股份的中石油云南分公司,而且景洪市人民法院没有查明天伦公司是否是合伙型联营企业、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是谁。第二,英茂版纳燃气公司完全没有为天伦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律基础。英茂版纳燃气公司是独立法人,天伦公司仅是该公司的前股东,天伦公司转让股份后与英茂版纳燃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知景洪市人民法院适用什么法律规定要求英茂版纳燃气公司承担天伦公司的债务。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债务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个人债务只能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股权清偿,而无权执行公司资产。天伦公司持有英茂版纳燃气公司的股权于2001816日转让,天伦公司与英茂版纳燃气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第三,景洪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论述含糊混乱,推论错误。裁定书所谓查明事实既没有组织听证,也没有出示任何文件,裁定违反相关执行工作的要求,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00)景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方某答辩称,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仅仅是针对天伦公司、英茂石化公司的性质及双方合作时成立英茂版纳燃气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份额进行了说明,其目的是认为景洪市人民法院不应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中石油云南分公司回避了一个事实,即天伦公司和英茂石化公司合作时天伦公司在成立的英茂版纳燃气公司投资的事实,也就是说,天伦公司已把资产全部投到英茂版纳燃气公司中,英茂版纳燃气公司实际占有天伦公司的资产,特别是天伦公司的土地,景洪市人民法院在追加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已考虑天伦公司的资产现在实际归谁,谁在使用。虽然英茂版纳燃气公司进行过更名,但主体没有变,之后申请复议人中石油云南分公司兼并了英茂版纳燃气公司,因此,申请复议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同时要说明,景洪市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系方某爱人帮天伦公司运输液化气的劳务费,方某爱人是在运输液化气中因车祸去世的,望法律主持公正,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追加和驳回异议的裁定。

被执行人天伦公司答辩称,同意方某的意见,即请求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追加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1998年,天伦公司与英茂石化公司共同出资226万元组建了英茂版纳燃气公司,天伦公司占48%,液化气业务由英茂石化公司经营,天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本人)原是州政府办公室后勤工作人员,1996年尚未联营时其就回政府工作。英茂版纳燃气公司之后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方某到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伦公司后,景洪市人民法院追加了天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即其本人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工资4万多元,其向景洪市人民法院递交了异议书,但至今没有音讯。

听证中,申请复议人中石油云南分公司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景计复(1993107号文件批复和联发(19949号文件、《联营协议》、《云南中油英茂版纳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云南中油版纳燃气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云南中油版纳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天伦公司出具的《关于英茂版纳燃气公司与股东天伦公司往来费用需结算的要求》、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共8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方某提交《联营协议》和固定资产明细表、景计复(1993107号文件批复、《土地使用协议书》、景洪市土地管理局的批复、天伦公司出具的《天伦公司与英茂公司的往来经费未结清的说明》来反驳中石油云南分公司。

被执行人天伦公司宋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天伦公司虽不认可申请复议人中石油云南分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油英茂燃气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但该组证据与申请复议人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第八组证据中的《中油英茂燃气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一致,与申请复议人提交的天伦公司认可的第七组证据—天伦公司出具的《关于“英茂版纳燃气公司于股东版纳天伦公司往来费用需结算”的要求》中“公司于2000617日的资产缩水方案,股东天伦公司同意债权转让股权。在20005月份的结算中因天伦公司在实有资本中没有持股,退出经营也无异议。…”内容相印证,可认定天伦公司将其股东份额转让给了云南英茂大屯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屯公司)的事实。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天伦公司与英茂石化公司对投资资产结算的事实。

本院查明,19921017日,北京云南经济贸易促进有限公司决定成立英茂石化公司,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卡片注明英茂石化公司于1997730日成立,注册资金1500万元;注明云南中油英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826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记载企业曾用名为云南中油英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销售云南分公司、英茂石化公司,公司股东为云南英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英茂石化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

1993123日,经批准允景洪镇政府成立天伦公司,该公司隶属于允景洪镇企业总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199444日,允景洪镇政府任命宋某天伦公司经理。

1998820日,英茂石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伦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共同组建英茂版纳燃气公司,甲方以现金投入,乙方以经营液化气部分的净资产投入,双方还约定:乙方享有的资产净值总额,按第一条经双方最后确认,超出第四条规定乙方投资金额部分,由甲方按比例投入的资金补偿给乙方。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等。199898日,景洪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天伦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把橄榄坝农场三分场坐落在景洪至勐罕公路23KM处左侧的5140.03平方米(7.71亩)荒地征划给天伦公司建液化气储配站建设用地,并办理11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4000.02平方米土地(鱼塘)作为行政划拨使用。

19991112日,中国石油西南销售有限公司、英茂石化公司、大屯公司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新建设立云南中油英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同年1130日,三家公司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6370万元,中国石油西南销售有限公司认缴70%,英茂石化公司认缴20.58%,大屯公司认缴 9.42%

2000320日,英茂石化公司称“其公司199912月份与中油西南销售有限公司、大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拟共同出资6370万元在昆明注册成立云南中油英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在该局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我公司股东将80%的股权转让给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并签订了《关于转让英茂石化公司股权的合同》,根据合同,原拟成立的新公司取消,在英茂石化公司基础上进行公司名称、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联营成立的英茂版纳燃气公司于2000826日变更名称为云南中油英茂版纳燃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学继变更为刘杰。

2001816日,云南中油英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大屯公司、天伦公司签署《云南中油英茂版纳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三方约定“1、公司原登记注册资金226万元,因亏损股东双方根据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和公司资产缩水方案,实剩金额40万元,具体数额以会计事务所验资为准,为公司新变更的注册资金。2、同意原部分股东进行变更,即:原股东之一的天伦公司的股东份额转让由大屯公司所有;公司股东一方的天伦公司变更为大屯公司。3、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变更股东和注册资金”。

200112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兼并中油英茂石油化工公司,20025月,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西南销售云南分公司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兼并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转给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西南销售云南分公司(后变为中石油云南分公司),并于200281日登报公告。

2003220日,云南中油英茂版纳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中油版纳燃气有限公司。20081010日,云南中油版纳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大屯石油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云南中油版纳燃气有限公司。2009324日,云南中油版纳燃气有限公司被西双版纳州工商局准予注销。

天伦公司欠方某欠款155447.1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20001027日立案执行。2009514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景执追字第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天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天伦公司开办组建单位景洪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之后依法提取宋某工资共44600元并已支付给方某。20121129日,宋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要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00)景执追字第37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天伦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方某的155447.10元欠款理应偿还,天伦公司与英茂石化公司联营成立英茂版纳燃气公司时将经营液化气的资产及经营权投入到联营后的公司,并占有公司48%的股份,天伦公司提出“英茂版纳燃气公司多算了26万元,要求给明细结算清单”的请求未果。《股东会会议决议》虽载明天伦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大屯公司,但转让多少股份,获得多少转让款均没有说明。之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大屯石油有限公司对天伦公司与英茂石化公司联营成立的英茂版纳燃气公司变更后的云南中油版纳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兼并中油英茂石油化工公司,并兼并资产及债权债务转给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且天伦公司原经营液化气的资产现由中石油云南分公司在使用、占有。综上,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裁定追加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追加中石油云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00)景执追字第370号、(2000)景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王世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