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复字第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5

复议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云南石屏县人。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执字第8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收到(2011)景执字第87号通知后,既不按该通知要求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照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撤销(2011)景执字第87号罚款决定书作出对复议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罚款50000元的决定,因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2012710收到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景执字第87号通知后,并于2012718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大厦支行  账号:135608858473)付款9668.16元,并有《电子转账回单(收/付款)》凭证1份为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事实。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已经按照2011)景执字第87号通知,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220作出(2011)景执字第87号罚款决定,对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罚款50000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执字第87号罚款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谢建 军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王世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