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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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男,
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
辩护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侵占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自诉人张某经罕某男介绍认识被告人许某,自诉人张某曾向被告人许某先后借款,均已还清。2012年11月,自诉人张某再次提出向被告人许某借款50万元,被告人许某要求张某提供抵押物担保,自诉人张某就以其舅叶某某名义购买的滇池宜城F
自诉人张某得知该房屋被转让后,向被告人许某索要房屋未果。双方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人许某补偿40万元给自诉人张某,许某让周某某分三次用ATM机于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侵占罪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已有;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许某因借款给自诉人张某,取得自诉人张某位于昆明市广福路滇池宜城F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首先,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许某退还多余钱款,是认为房屋无法返还而实施的补救行为,并没有追认原审被告人出售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其次,原审被告人出售的是房屋,而其承诺返还的却是金钱,在侵占他人的财物后同意补偿的行为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占罪的理由。最后,虽然原审被告人口头承诺退还多余的款项,但却将巨额款项挥霍,根本不能偿还,其行为本身足以证实其拒不交还非法占有的财物的事实。综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其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返还财物的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许某答辩认为:首先,其是基于追回所出借的借款的目的出售房屋,在房屋出售前,也已将准备转让房屋抵债的情况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在房屋转让后,也将出售价格如实予以告知,其并没有将上诉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其次,经双方事后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其退还上诉人40万元,上诉人在原审时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了追认,双方重新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审被告人一直在积极归还欠款,有证据证实的已归还数额为21万元,而实际归还数额则是32万元。最后,出售房屋后虽然尚欠上诉人一部分款项属实,但并没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综上,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因本案所涉房屋已出售给案外第三人,已不具备返还条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某二审提交了王为、方志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许某替张某还了其欠王为的2万元以及方志杰在2013年2月份见到许某还了张某10.5万元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新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自诉人张某经罕某男介绍认识被告人许某后先后向其多次借款(其中由罕某男担保借款两次并已还清)。2012年11月,自诉人张某再次提出向被告人许某借款50万元,被告人许某要求张某提供相应担保,自诉人张某即以其舅叶某某名义购买的滇池宜城F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
4、景公(经侦)撤案字(2013)004号景洪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证实景洪市公安局对许某涉嫌诈骗一案予以撤案。
5、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证实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系自诉案件,对许某不予批准逮捕。
6、委建房房源确认书二份、干警委托建房意向凭证、R类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张某将房屋更名给被告人许某的事实。
7、借条一份,证实
8、收条及转账信息,证实许某向张某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9、手机短信清单,证实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许某间的部分短信往来内容,可证实许某在将房屋变卖前已催促过张某还款,并告知了其如不按时还款将处分房屋的事实。
10、许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及往来支出,证实其银行帐户收支情况。
11、证人证言。
(1)证人罕某男的证言,证实因张某急需用钱,其将许某介绍给张某借钱,其只知道张某向许某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6月底借了2万元,是其为张某担保,后来张某还了钱;第二次是同年7月份张某又向许某借了4万元,也是其担保,没多久张某也还了钱。
(2)证人周某甲(系被告人许某前妻)的证言:2012年的一天,许某说张某要借4万元,让我去给张某汇钱,我就到银行汇了款。还有一次是2012年8、9月间,张某来找许某借钱,许某驾车带我到银行取的款,许某取了款就到张某的车上去了,后来许某从张某的车回到我们的车上后,告诉我借了钱给张某,具体借款数额我忘记了。2012年11月底,许某又告诉我张某要借钱,具体数额我也忘记了,是很大一笔钱,当时我问过许某借这么多钱是否有风险,许某告诉我说张某答应用他在昆明的一套房屋作抵押。
(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我看见张某写纸条给许某(后来张某告诉我是借条),写好后,张某让我跟着许某去拿钱,许某拿给了我10万元,我将该10万元交给了张某。
(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10月份,许某向我借过8万元,一个多月后就归还了;2013年5月份,许某又向我借了1万元。
(5)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段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曾借钱给许某。
(6)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见过许某拿钱给张某。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因我欠许某钱,许某叫我将钱转账给张某,我于
(8)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于
(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叶某某购买的房屋是委建房。
(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滇池宜城西南海F2栋一单元802号房屋的凭证变更过三次,变更的理由不清楚,只要证件齐全都会给予变更,该房屋起初的认购人是叶某某,
12、自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通过罕某男介绍于2012年6月份认识了专门为他人提供借款的许某,2012年的6、7月份由罕某男担保借过两次款,一次是2万元、另一次是4万元,还了钱许某就将借条还了我,我没有妥善保存。我向许某借过很多次钱,具体多少次我也忘了,但我都还清了。到了2012年11月中旬,我向许某提出借款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十,且前两个月的利息10万元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剩下的5万元利息于2013年2月份前支付。许某要求我提供担保,我就用我在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滇池宜城西南海F2栋一单元802号房屋作为担保,因该房屋只有购房收据,许某说为了借款的安全,要求我将房屋的认购人变更到其名下,
13、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6月左右,我通过罕某男介绍认识张某,张某向我借钱,借了还,还了借。张某向我借钱之初,是用他母亲的行驶证及他经营的火锅店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作抵押,还有我朋友罕某男作担保人。2012年9月份之前,张某向我借的每一笔钱都按时还了,因他能够按时还款,所以之后我便相信他,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仍借钱给他。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张某向我借了14万元左右,没有写借条。到2012年11月底,张某又要向我借50万元,我就要求张某拿东西作抵押,张某就将他在昆明市滇池宜城西南海F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许某未经上诉人张某同意,将上诉人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认购权利凭证擅自处分的行为不合法,但现有证据能够明确证实原审被告人处分该权利凭证的目的是抵偿其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许某为此曾向上诉人进行过催促,对其欲处分该房屋认购权利凭证也事前予以了告知,事后对其处分所得的价款也未隐瞒,在上诉人要求返还差额款项时,同意返还并已实际部分返还,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某具有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的目的,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构成侵占罪正确;因许某不构成犯罪,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提出的返还被侵占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