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69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4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应在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及涉案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岩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经审查,原判综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均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岩空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