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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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景洪市客运南站工作人员,捕前暂住景洪市龙城花园3栋2单元201号。因本案于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欧某某在客运南站进行违法拉客被制止后仍与客运南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的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以被害人有过错;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袁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景)公(司)鉴(伤)字(2013)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袁某的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在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经审查,原判基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以及上诉人到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