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4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4

原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布,又名岩尼坎,男,1988107出生,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224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625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922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210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3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岩布,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9月7日凌晨2许,被告人岩布伙同“老三”(在逃)在勐海县鑫海花园111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一辆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其将摩托车骑至勐海县天洋宾馆,第二日早上其在天洋宾馆105房间被抓获。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岩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岩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布以本案主犯在逃,其犯罪较轻,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岩布犯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海发价鉴(2013060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没有事实根据,亦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岩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经审查,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六月五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