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4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4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女,196533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

诉讼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586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1018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杨林,系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某某,男,198372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住址:景洪市度假区勐泐大道80号活发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职务: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唐勇,男,19731112出生,汉族,住景洪市宣慰大道10742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120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及原公诉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于20142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7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普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鸿斌、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家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714,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云KT9783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潘某某沿景大线由南向北行驶,1045分许,行驶至景大线K47+3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10800华神牌中型自行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潘某某受伤,其中,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无责任。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因交通肇事支出各项费用33067.92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某某已经支付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普某某。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其本人身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4067.92元(包括医疗费18233.92元、丧葬费14834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岩某某应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14440.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即9627.167元;岩某某已经支付给普某某20000元,并表示承担赔偿后剩余的部分无需退还,也不向被告人王某追偿,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120000元经济损失。3、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14440.75元经济损失。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予支持其提出的421500元死亡赔偿金错误;另原判认定的丧葬费数额也有误,应为22540元。其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死亡赔偿金应属赔偿范围。

原审被告人王某答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至于丧葬费,因其原审时只提出了原判认定数额,其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岩某某答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请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答辩称,其除应依法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原判认定的12万元外,其它费用与其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载卷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云通司鉴定中心(2013K01车鉴字第517525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毒检字第93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定第1287号伤情鉴定书及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病鉴定第173号死亡原因鉴定书及告知书,死因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工作记录及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和丧葬费用等收据13张,飞机票2张,户口证明、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据1份,证人岩某某、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普某某提出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提出原判计算的丧葬费错误的意见,因原审时其系以实际支出数额为依据主张丧葬费用,原判已予全额支持,该意见亦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处理亦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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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