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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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智达,男,1968 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三级警督警衔)。因涉嫌本案于 2013 年 2 月 23 日被拘留,同年 3 月 7 日经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捕前任云南省景洪监狱(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第一监区副监区长。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传红,系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智达犯受贿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智达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担任景洪监狱二监区副监区长期间,先后向刀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莫某、张某某等服刑人员的亲属、朋友索要、借款人民币共计 125000 元,用于房子装修及赌博等个人开支。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智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住房装修借款的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5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智达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智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二、涉案的90000元赃款,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郭智达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证据证实郭智达在此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给予服刑人员其他便利。向依某、陈某、李某甲的借款属借贷关系,特别是李某甲的借款其被拘留时未到承诺还款的时间。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智达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担任景洪监狱二监区副监区长期间,先后向刀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莫某、张某某等服刑人员的亲属、朋友索要、借款人民币共计 125000 元,用于房子装修及赌博等个人开支。分述如下:
一、201O 年 12 月11日,被告人郭智达利用职务之便,用电话以借为名向在景洪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刀某某的妻子依某索要人民币 30000元,并将自己的农行卡号(卡号为 6228483330485206112 )发到依某手机上,依某因为担心不拿钱给郭智达会对刀某某不利,遂将 30000元人民币汇到了郭智达指定的农行卡帐户内。 2011年,依某多次向郭智达催要30000元人民币,郭智达迫于无奈,于 2011年4月和 2012 年7月分两次退还给依某15000 元,至今尚有 15000 元被郭智达用于个人开支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证人依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2月,其在服刑的丈夫刀某某用15887619868的手机打电话给他,称郭智达向他借30000元,要求她借钱给郭智达。随后郭智达又打电话给她,把银行卡号用短信发到她手机上,借钱的具体原因不清楚,但因为担心不拿钱给他(指郭智达)会对刀某某不好,依某遂将 30000元人民币汇到了郭智达提供的农行卡帐户上(卡号为 6228483330485206112 )。2011 年,依某多次向郭智达催要30000元人民币,郭智达于 2011 年 4 月和 2012 年 7 月分两次退还给依某15000 元,至今还有 15000 元郭智达一直未退还。
2.证人刀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O 年 11 月,被告人郭智达以装修房子为名,要求他打电话回家借40000元,因为他当时怕郭智达为难他,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和家里联系,要求其妻想办法借钱给郭智达。但他当时不知道钱是如何借给郭智达的,后来才从他妻子那里知道是郭智达用短信将银行帐号发给他妻子,他妻子又把款打到了郭智达指定的帐户内。
3.保存于玉某手机内的短信,证实郭智达向刀某某家属索要现金,并将其卡号发到了玉某的手机上。
4.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
5.被告人郭智达的供述,证实郭智达曾是服刑人员刀某某监管场所的负责人之一,已收取了玉某存入的30000元现金。后在玉某的追要下,还了15000元给玉某。余款用于房子装修及赌博。
二、2011年 8 月 23 日,被告人郭智达利用职务之便,向在景洪监狱二监区服刑的李某某提出因装修房子差一点钱,以借为名向其索要30000 元人民币,李某某用郭智达的手机与陈某联系上后,郭智达将自己的农行卡号(卡号为 6228483330485206112 )发到陈某手机上,陈某将 30000 元人民币汇到了郭智达指定的农行卡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因受贿罪在景洪监狱二监区服刑期间,郭智达以装修房子差一点钱等为由向他借钱,由于他是被监管人员,在当时那种特殊的环境下,迫于无奈,最后还是用郭智达提供的手机找他同学陈某借钱给郭智达,郭智达没有打借条给他,从钱借给郭智达后,郭智达就从来没有对他讲过还钱的事。
2. 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
3.中国农业银
4.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智达已收到了陈某存入的30000元现金。
5. 证人李某乙(证人系李某某姐姐)的询问笔录,证实陈某姐陈雪来找她要钱,称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向陈某借了30000元钱,要求她还钱,她没有答应。
6.被告人郭智达的讯问笔录,证实郭智达曾是服刑人员李某某监管场所的负责人之一,已收到了陈某汇出的30000元钱。此款用于房子装修及赌博。
三、2012 年 1 月 1 日,被告人郭智达向在景洪监狱二监区服刑的李某甲提出要买房子,以借为名向其索要40000 元钱,因为希望得到郭智达的关照,就用郭智达的手机找朋友李某丙借钱,李某丙无钱,便又通过陈某某商量借钱事宜,后郭智达到景洪找到陈某某并拿走人民币 40000 元,同时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而借条上的债权人,则写明了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由于其是郭智达管理下的服刑人员,郭智达以要买房子为名向他借40000元钱,因为希望得到郭智达的关照,就用郭智达的手机找朋友李某丙借钱,李某丙答应后,过了几天他同学陈某某来看他,说李某丙当时没有钱,钱是他(指陈某某)借给郭智达的,当时打了借条。
2.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因李某丙打电话来给他,说李某甲因郭智达向他借钱,从监狱打电话出来向李某丙借钱,李某丙与他都是李某甲的朋友,为了帮忙,就同意以李某甲的名义借钱给郭智达,并要求郭智达写了一张借条。
3.借条,证实郭智达出具了一张借款人为李某甲,出借款为40000元的借条给陈某某。
4.被告人郭智达的讯问笔录,证实郭智达曾是服刑人员李某甲监管场所的负责人之一,已收到了陈某某交给他的40000元钱。此款用于房子装修及赌博。
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郭智达以装修房子需要钱为由,向她借20000元钱,因其丈夫莫某在景洪监狱二监区服刑,身体不好,担心不借给郭智达会影响到莫某,出于无奈,她同意借给郭智达钱,因没有钱,找莫某的姐姐莫甲借了20000元钱,因她有事,钱由莫甲代她通ATM机汇到了郭智达提供给她的银行帐户内。
2.证人莫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000元钱是张某甲找她借的,张某甲说20000元钱是借给郭智达的。因张某甲说她有事忙不过来,20000元钱是她按张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汇的。
3.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实张某甲将 20000 元人民币汇到了郭智达提供的农行卡帐户上(卡号为 6228483330485206117 )。
4.被告人郭智达的讯问笔录,证实郭智达曾是服刑人员莫某监管场所的负责人之一,已收到了张某甲汇出的20000元钱。此款用于房子装修及赌博。
五、2012 年 5 月 28 日,被告人郭智达利用职务之便,用电话以借为名向在景洪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张某某的原下属查某某索要 10000元人民币,并将自己的农行卡号(卡号为 6228483330485206112 )发到查某某的手机上,查某某担心不借钱给郭智达会对张某某不好,就叫王某某通过银行汇了10000元到郭智达指定的银行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证人查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查某某叫他汇10000元钱给一个叫郭智达的人,他按照要求汇了钱。
3.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
4.被告人郭智达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智达曾是服刑人员张某某监管场所的负责人之一,已收到了胡某某汇出的20000元钱。此款用于房子装修及赌博。
六、2012 年 6月26 日,被告人郭智达利用职务之便,用电话以借为名向在景洪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张某某的妻子胡某某索要人民币 10000 元,并将自己的农行卡号(卡号为 6228483330485206112 )发到胡某某的手机上,胡某某因担心不借钱给郭智达会对其服刑的丈夫不利,便按照郭智达的要求,将10000元人民币汇到了郭智达指定的农行卡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平时与郭智达并无往来,他并不知道郭智达向其妻胡某某要10000元钱的事。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
4.被告人郭智达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智达已收到了胡某某汇出的20000元钱。此款用于房子装修及赌博。
另,案发后,被告人郭智达家属已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 90000 元。
退缴赃款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智达利用担任景洪监狱二监区副监区长职务上的便利,以住房装修的名义向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借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郭智系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智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依某、陈某、李某甲的借款属借贷的关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翔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O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