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18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4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男,19544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78被取保候审。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1214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岩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33,被告人岩某某虚构其能够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虚假事实,并与岩某、岩甲等人签订承诺书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协议、收取岩某等人交付的办理费人民币98000元,后携款潜逃。2013102916许被告人岩某某主动到景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同时能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某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具有自首情节;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予以单处罚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岩某、岩甲、岩乙、岩某乙、岩丙、岩某丙等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岩某某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意见,与在卷的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岩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明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经审查,原判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