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17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4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男,197692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教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116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718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住址:景洪市勐遮路7号。

负责人:李凌 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荣,男,汉族,198028出生,系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1213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及原公诉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于20141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2241830,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吉翱牌轻型货车由景洪市往嘎洒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嘎洒转盘超车时,与前方被害人乔某驾驶的云KT700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乔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363.52mg/100ml。被害人乔某无乙醇成分。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无责任。被害人乔某构成重伤,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49459.23元,同时被告人潘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被害人乔某。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受重伤,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390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法9000元有相应发票、鉴定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只要合理合法,愿意支付被害人的损失,但应扣除其之前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版纳支公司)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不了被害人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13624.80元〔29608÷365天×(18+150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9459.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因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太保版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保版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43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即中国太保版纳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94300元。余45159.23元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承担。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94300元经济损失。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159.23元经济损失。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判仅认定由中国太保版纳支公司承担943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改判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答辩认为,其没有赔偿能力,对于上诉人乔某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同。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保版纳支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机动车驾驶人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云通司鉴定中心(2013K01车鉴字第389390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毒检字第334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定第763764765号伤情鉴定书及告知书、关于乔某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更正的说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发票2张、出院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乔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口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各方对于原判认定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034.4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其他费用总计为149459.23元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定。以上费用中属医疗赔偿项目的费用为48934.43元,其余100524.80元则属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国太保版纳支公司承担该伤残赔偿数额100524.80元以及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总计为110524.80元;剩余的38934.43元则应由潘某某承担,扣除其先前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8934.43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确认的经济损失总额正确,仅赔偿数额的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支付乔某理赔款11052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乔某各项经济损失28934.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六月六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