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6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1-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布朗族。

委托代理人肖××,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5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1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49,杨××与黄××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杨××将位于勐海县××镇××路××幢××单元××号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黄××已向杨××支付了房款共计60000元,该协议由一审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117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决杨××向黄××返还购房款60000元。黄××20074920134月期间将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为35000元。2013425,杨××与西双版纳新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新供销房地产公司对房屋所在地进行开发建设,并给予杨××租房补贴2万元,杨××将来若购买开发的房屋,可以享受优惠。

原审法院认为,因杨××、黄××签订的200749《售房协议》认定为无效,黄××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享有所支付房屋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杨××却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获得了西双版纳新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租房补贴20000元,且杨××将来若购买开发的房屋,可以享受优惠,同时杨××无偿使用了黄××支付的房屋价款。由此可见,杨××、黄××因买卖勐海镇××××××单元××号房屋所获得的利益是不均等的,杨××已获得较多的利益,杨××、黄××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未损害杨××的权益,故黄××在支付了相应房屋价款后,对该房屋是享有使用、收益等相应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杨××主张黄××返还占有、使用、收益房屋的费用108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4)海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租金收益35000元。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200749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取得的租房收益35000元。至于工商局补偿的20000元及购房优惠政策是因上诉人是该单位职工的身份,西双版纳新供销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单位的土地进行开发而产生的福利,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售房协议,但最后没有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是上诉人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二、既然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那么因该房屋取得的20000元租房补贴也应该由被上诉人享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对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因合同无效要求被上诉人黄××返还的租房收益,实为因合同无效给上诉人杨××造成的损失,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黄××是否应赔偿《售房协议》无效给杨××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3)海民二初字第117号判决,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黄××于200749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上诉人黄××和上诉人杨××在明知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签订售房协议,主观上有放任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后果发生的同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黄××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责任,即上诉人杨××承担35000元的房租损失,被上诉人黄××承担60000元购房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对上诉人杨××要求被上诉人黄××返还涉案房屋取得的租房收益3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仅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评判,在法律适用上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判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蒋荣春
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七月十七

        张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