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69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荣,男,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荣犯贩卖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荣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世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工作过程中抓获被告人陈世荣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当场检查、盘问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
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世荣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
4、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KAA465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陈世荣。
6、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世荣的身份及其没有犯罪前科。
7、通话记录及分析,证实被告人陈世荣持有的号码为150********和证人李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在10月28至29日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世荣供称的其毒品是向一名姓“梁”的缅甸男子购买,因其不能提供该男子的基本情况,未能查实。
9、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李某某因吸毒,已被景洪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收缴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5片。
8、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系陈世荣的女朋友,其在2012年10月就发现陈世荣吸食并拿毒品出去贩卖的事实,其不知道陈世荣藏毒品的位置和贩卖毒品的地点。
(2)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从2013年7月至10月,向一名外号叫“李二”(即被告人陈世荣)的人购买毒品麻黄素十几次,其是通过打“李二”的电话(150*******),说好交易地点和毒品数量后进行接头交易,“李二”每次都是骑着辆红色摩托车来送毒品。
9、被告人陈世荣的供述与辩解。陈世荣供称,2013年8月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世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世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
书 记 员 岩温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