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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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温,男,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温犯运输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抓获岩温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温的身份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
3、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检查,岩温携带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1部、无牌摩托车1辆已被提取、扣押的事实。
4、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岩温指认、称量,净重
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温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岩温尿检呈冰毒阳性。
7、通话清单及分析报告,证实岩温与其供称的“阿星”在案发前有手机通话记录。
8、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岩温供称的“阿星”的男子无法查证的说明。
9、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岩温对查获毒品现场、涉案毒品及包装物、毒品经过取样、称量进行指认。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岩温供称,其为了得到5000元好处,帮一个叫“阿星”的男子运输毒品从小勐拉前往景洪,途中接受边防检查时被查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温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岩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审 判 员 蔡建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