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温,男,198454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1017被刑事拘留,同年1115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1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发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16,被告人岩温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1755分许,行至214国道老路勐海至景洪方向3108号路标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岩温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2条,从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净重464。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1016,被告人岩温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1755分许,行至214国道老路勐海至景洪方向3108号路标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岩温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2条,从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净重464。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抓获岩温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温的身份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

3、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检查,岩温携带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1部、无牌摩托车1辆已被提取、扣押的事实。

4、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岩温指认、称量,净重464的事实。

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温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岩温尿检呈冰毒阳性。

7、通话清单及分析报告,证实岩温与其供称的“阿星”在案发前有手机通话记录。

8、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岩温供称的“阿星”的男子无法查证的说明。

9、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岩温对查获毒品现场、涉案毒品及包装物、毒品经过取样、称量进行指认。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岩温供称,其为了得到5000元好处,帮一个叫“阿星”的男子运输毒品从小勐拉前往景洪,途中接受边防检查时被查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温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岩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1017日起20281016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4、手机1部、无牌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蔡建红

代理审判员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