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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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拉远,女,
辩护人甘静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拉远犯贩卖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拉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被告人玉拉远提出毒品是其丈夫拿回来留的,其未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玉拉远是零卖,犯罪情节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7200元现金系合法收入,请求法庭对玉拉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
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玉拉远的身份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检查,从玉拉远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在其胸罩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人民币27200元。毒品及包装物、现金人民币27200元、手机1部已被扣押的事实。
4、毒品指认照片、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玉拉远指认、称量,净重
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玉拉远的事实。
6、刑事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玉拉远的现场状况,玉拉远对涉案毒品及包装物、现金人民币、毒品取样、称量经过进行指认。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玉拉远的丈夫岩某某未能抓捕归案的说明。
8、通话清单及分析对比说明,证实玉拉远与其丈夫岩某某在案发前有相互手机通话的事实。
9、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前证人岩某甲、岩某乙曾几次向玉拉远和岩某某购买毒品吸食,证人岩某甲、岩某乙辨认出玉拉远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玉拉远供称,案发当天民警在其家里查获毒品和现金,毒品是其丈夫岩某某三天以前拿回来给其叫其卖,其已卖两次,价格每颗10元,得200元左右,查获的现金是租田得的租金,其丈夫三天没有回家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拉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拉远提出的毒品是其丈夫拿回来的,其未进行贩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玉拉远是零卖,犯罪情节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均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玉拉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拉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审 判 员 蔡建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书 记 员 岩温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