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应叫,女,
指定辩护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应叫犯运输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应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玉应叫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玉应叫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抓获玉应叫并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玉应叫的身份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的说明。
3、检查、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检查,玉应叫携带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1部已被提取、扣押的事实。
4、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玉应叫指认、称量,净重
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玉应叫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玉应叫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7、通话记录及分析,证实玉应叫与“张总”在案发前有通话记录。
8、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玉应叫供称的“张总”无法查证的说明。
9、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玉应叫对查获毒品现场、涉案毒品及包装物、毒品经过取样、称量进行指认。
10、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云K0****卧铺车驾驶员)证实,玉应叫乘坐证人驾驶的客车从打洛前往昆明途中被查获的经过。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玉应叫供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应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玉应叫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玉应叫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玉应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应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
书 记 员 咪 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