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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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扁,男,
指定辩护人高中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扁犯走私毒品罪,于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岩扁系吸毒人员,为得到毒品吸食帮别人走私毒品,认罪态度好,举报上线尹志亮贩卖毒品,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岩扁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扁的身份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
3、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岩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的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记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
5、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岩扁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尹某某系指使其带毒品的“四哥”。
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岩扁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9、情况说明,证实毒品包装物上无法提取指纹的说明。
10、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证实,其不认识岩扁,也没有让岩扁去缅甸带毒品,其身上的毒品从“阿强”和“大都”处买来的。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扁供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扁犯走私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岩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扁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审 判 员 蔡建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书 记 员 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