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23号

访问次数 :708 发布时间 :2014-10-27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亮亮,男,19875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3617被刑事拘留,同年716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亮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1214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2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28公开开庭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玉喃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4月,被告人何亮亮分别从“湖南四”和“小雨”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包后以零包的形式卖给宁某某、苏某某、史某某、邓某某等吸毒人员。2013617,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景洪市商业区开展工作时,在附近游戏厅内发现被告人何亮亮有贩毒嫌疑,经检查,当场从其玩的游戏机桌上查获用于贩卖的用九个塑料吸管保裹的毒品可疑物。后根据被告人何亮亮的交代,民警又在其居住的永兴饭店715号房间内的床头柜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

经刑事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0.6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何亮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何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毒品甲基苯丙胺20.6等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亮亮以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原判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原判未予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错误;请求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予以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何亮亮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过一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亮亮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何亮亮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其供述从20134月份泼水节过后,被告人何亮亮先后向“湖南四”和“小雨”购买毒品,而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湖南四”买了30余次,花了约5万元钱;向小雨买了4-5次,花了2100元钱。从他们那里买毒品后,就卖给吸毒人员,以100元卖6颗的价钱进行贩卖。从中赚取差额利润。公安机关在游戏室查获的毒品和在宾馆房间查获的毒品,都是向“湖南四”和“小雨”购买。

5、证人宁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过被告人何亮亮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还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价格是1006颗或者503颗,其辨认出被告人何亮亮就是贩卖毒品的人。

6、证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吸毒人员,其分别在2013614下午16时许、2013615下午16时许与外号 “小强”的男子购买过毒品。两次共花了200元钱。经其辨认 “小强”就是被告人何亮亮。

7、证人史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以证实其是吸毒人员,曾向外号叫“何志强”的男子购买过三次毒品,分别是20134月下旬花了100元钱购买了6颗冰毒;过了二星期后又花了100元钱购买了6颗冰毒,最后一次是五月底的时候花了150元购买了5颗冰毒。经史某某辨认,向他出售毒品的外号叫“何志强”就是本案被告人何亮亮。

8、证人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616早上9时许,以100元的价格向“小何”购买了6颗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其还看见过“小何”贩卖毒品。经邓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小何”就是本案被告人何亮亮。

9、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何亮亮在景洪市永兴饭店715房间住宿的事实。

10、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指认、辨认收缴笔录及现场称量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当场从何亮亮身上及其所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6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6以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3691391936857)、黑白色OPPO手机1台、号码为15752060993电话卡一张。

12、银行往来账目,证实查扣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

13、吸毒人员处罚情况说明,证实苏某某、史某某、邓文杰、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3]67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证实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0.6,所送检的可疑物检材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何亮亮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16、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何亮亮不能供述 “湖南四”和“小雨”的具体情况,经警方多方查找未果。

1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信息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何亮亮的相关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亮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6,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多名涉案吸毒人员的证言等载卷证据,均能明确证实上诉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进行盘查时即发现其身边有涉案毒品,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岩空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