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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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贤冬,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本案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2)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贤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贤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雍贤冬携带毒品欲乘坐CZ8138次航班由景洪前往重庆。22时45分许,在西双版纳机场安检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拉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47.1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毒品称量、取样、收缴笔录;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贤冬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7.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雍贤冬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雍贤冬携带毒品欲乘坐CZ8138次航班由景洪前往重庆。22时45分许,在西双版纳机场行李托运安检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拉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47.1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雍贤冬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雍贤冬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检查笔录,证实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在检查雍贤冬携带的行李箱拉杆内发现毒品可疑物。
5、毒品称量、取样、收缴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7.1克,经被告人雍贤冬当面称量、取样、收缴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有毒品可疑物净重347.1克等。
7、被告人雍贤冬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和两个朋友于
8、尿液检测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雍贤冬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阴性,并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9、登机牌,证实被告人雍贤冬乘坐由西双版纳飞往重庆的航班为CZ8138及货物托运单。
10、情况说明,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说明:(1)嫌疑人雍贤冬使用的手机属外地号码,未能提取该号码的通信记录及其它信息。(2)嫌疑人雍贤冬提供毒品是一姓张的男子所有,因无身份信息无法查找。
11、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查获的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12、刑事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雍贤冬当面称量、收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贤冬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7.1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贤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雍贤冬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雍贤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贤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7.1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左 璐
审 判 员 卢正坤
审 判 员 叶枝松
二O
书 记 员 万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