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叫,男,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普志鹰(又名老鹰),男,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彝族,初中文化,工人。
二被告人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2)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叫、普志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叫、普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岩叫、普志鹰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皮卡车从239界碑附近前往景洪市大勐龙镇方向。19时40分许,车辆行至景洪市东风农场六分场三队时被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抓获,当场从岩叫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条,重183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称量、取样、收缴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尿检报告;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叫、普志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岩叫、普志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叫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普志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岩叫、普志鹰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皮卡车从239界碑附近前往景洪市大勐龙镇方向。19时40分许,车辆行至景洪市东风农场六分场三队时被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抓获,当场从乘坐在普志鹰驾驶的无牌皮卡车右座位的岩叫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条,净重183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查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3、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普志鹰驾驶的白色无牌皮卡车一辆、岩叫使用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已被扣押的事实。
5、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均为吸毒的事实。
6、毒品指认、称量、收缴、取样笔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二被告人指认,称量,取样,毒品净重183克并已收缴的事实。
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结论通知二被告人的事实。
8、情况说明,被告人岩叫供述,其运输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岩扁(编)的缅甸籍男子处拿的,因岩叫无法提供岩扁(编)的详细情况,无法对该缅甸男子进行抓捕。
9、物证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岩叫乘坐普志鹰驾驶的皮卡车携带毒品,对毒品可疑物的指认、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的情况。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岩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其给缅甸的岩扁(编),打电话联系麻黄素,准备买了带到大勐龙去卖,电话联系好后便从华杰宾馆出来,在宾馆门口见着“老鹰”(普志鹰),当时他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其问他是否愿意去239界碑帮拿麻黄素,给200元钱再给车子加100元钱的油。“老鹰”听后表示同意,其就坐上车从大勐龙出发,到了新曼伞铁矿后其下车走路到239界碑找到岩扁,拿了麻黄素又走回到新曼伞铁矿坐普志鹰的车回大勐龙,路上普志鹰还向其要两颗麻黄素,其说不好打开,等到了大勐龙后再给他。当车子行驶到239便道六分场三队时遇到边防武警在检查,其携带的麻黄素就被查获,其和普志鹰就被抓获。(2)被告人普志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驾驶皮卡车从东风农场来大勐龙玩,到大勐龙后将车停在华杰宾馆附近准备去超市买东西,就遇到岩叫,岩叫说带他到新曼伞铁矿那边接一个缅甸朋友,给200元钱的报酬,其同意后就带着岩叫来到新曼伞铁矿处,因前面的塌方车子走不了,岩叫就下车叫等他一下,岩叫就走了。到傍晚6点半的时候岩叫从山上下来上车便叫回大勐龙,路上其向岩叫索要几颗麻黄素,岩叫说回去后再给,现在不便打开,当车子行驶到239便道六分场三队时就遇到边防武警在检查,其携带的麻黄素就被查获,其和岩叫就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叫、普志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作用,岩叫邀约普志鹰送其去拿毒品,应为主犯,普志鹰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综合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普志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依法没收。涉案物品手机1部、扣押普志鹰驾驶的白色无牌照猎豹皮卡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剑波
审 判 员 昝爱民
审 判 员 卢正坤
二 O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万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