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彭楠,曾用名彭朝均,男,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熊莹,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景洪市宣慰大道105号盛世华府商铺15-1。
被告人李军、彭楠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2)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彭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被告人彭楠及辩护人熊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李军、彭楠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打洛镇前往景洪市,0时10分许,行至景洪市勐龙镇至布朗山乡091乡道距离陆拉2公里处,被在此公开查缉的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曼勉执勤点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丢弃于摩托车后10米处的深蓝色旅行包拉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62.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称量、取样、收缴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彭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不是从打洛到景洪,不是运输毒品,蓝色旅行包不是其的。
被告人彭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熊莹提出,彭楠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李军运输毒品彭楠是不知道的,他只是被李军包车,叫去什么地方就去什么地方,认定彭楠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李军、彭楠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由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0时10分许,摩托车行驶至景洪市勐龙镇至布朗山乡091乡道距离陆拉2公里处,被在此公开查缉的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曼勉执勤点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丢弃于摩托车后10米处的深蓝色旅行包拉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62.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4日晚,其在打洛五分场的公路边打电话给彭楠,因为他说他同学在这边有橡胶地其想去看看,就让他来接其去,彭楠骑摩托车来接到其后就带着其走,去什么地方不知道,在路上就被抓获了。(2)被告人彭楠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4日晚上,李军打电话来叫送他到景洪,让其在打洛五分场等他,晚上10点左右其到五分场的时候看到他,他背了一个银灰色的小包还提着一个大的深蓝色旅行包,他上摩托车时要把深蓝色旅行包放在摩托车弯梁处,因影响骑摩托车不同意他放,他就提着那个深蓝色旅行包搭其的摩托车要到景洪,并对其说“看到前面有人堵车要提前告诉他”,摩托车行至勐海县与布朗山岔路口处时,李军叫其从布朗山乡走,摩托车行驶到一个有武警检查的地方还有一小段距离时,其说有人,李军就将他提的深蓝色旅行包丢了,后来就被武警抓获了,李军说到了景洪给几千元钱,具体多少没有说。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3、查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4、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被告人李军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2年4月1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楠因打架三次被行政处罚,其中两次被行政拘留并罚款,一次被单独罚款。
5、提取笔录,证实对二被告人驾乘的摩托车后面路边提取到一个深蓝色旅行包一个,李军手机一部,彭楠手机两部及二被告人的手机内的信息情况。
6、毒品指认、称量、收缴、取样笔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二被告人指认,称量,取样,毒品净重262.6克并已收缴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和相关物证、摩托车已被扣押的事实。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结论通知二被告人的事实。
9、手机通话清单说明,证实李军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25556530,彭楠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911276091和13769998147,两个号码于2012年5月1日至6月5日相互联系27次;李军使用的15125556530号码与彭楠使用的15911276091号码,于2012年5月1日至6月5日相互联系56次。
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二被告人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李军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彭楠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的事实。
11、情况说明,(情况说明1)、彭楠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动机号:YX153FMI12C00055、车架号:LB412PC32CCB00055)系彭楠在缅甸国小勐拉县购买,故无法调取该摩托车信息。(情况说明2)、因系公开查缉,未对被告人李军丢弃在路边的深蓝色旅行包及毒品包装物进行指纹提取,现已移送起诉,经咨询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技术人员,无法对该旅行包进行指纹提取。(情况说明3)、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察队曼勉查缉点执勤人员在景洪市勐龙镇至布朗山乡091乡道距离陆拉2公里处公开查缉点隐蔽观察哨执勤时,当时深夜0时许驾乘摩托车的李军、彭楠发现有执勤人员检查,隐蔽观察哨的执勤人员听见摩托车上有人“说赶紧把东西丢掉”,遂见从摩托车上丢下一包东西,当时周围无灯光,故执勤人员未看清是谁从摩托车上丢下东西的情况。
12、物证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物证状况及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对毒品可疑物的指认、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彭楠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62.6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提出,其不是从打洛到景洪,不是运输毒品,不能证明深蓝色旅行包是其的意见。本院认为,彭楠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李军与彭楠的通话清单可以证实,2012年6月4日晚上,李军打电话来叫彭楠送他到景洪,让其在打洛五分场等他,当时李军背了一个银灰色的小包还提着一个大的深蓝色旅行包上了彭楠驾驶的摩托车;隐蔽观察哨执勤的石某某、鲍某某均听见驾乘摩托车的李军、彭楠中有人“说赶紧把东西丢掉”,遂见从摩托车上丢下一包东西,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李军运输毒品的事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楠的辩护人提出,彭楠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李军运输毒品彭楠是不知道的,他只是被李军包车,叫去什么地方就去什么地方,认定彭楠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应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彭楠的供述及彭楠与李军自2012年5月1日起至6月5日相互频繁通话联系,隐蔽观察哨的执勤人员证实的情况,能证实彭楠知道李军携带毒品深夜绕道走小路到景洪,遇到警察检查时将装有毒品的包扔掉的事实,且事成后有几千元钱的好处。对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作用地位,综合本案事实,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彭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人民币。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2.6克,依法没收。涉案物品手机3部(标有NOKIA字样的直板手机二部、标有BBK字样的直板手机一部)、无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YX153FMI12C00055、车架号:LB412PC32CCB00055)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 璐
审 判 员 昝爱民
审 判 员 卢正坤
二 O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万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