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初字第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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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先进,男,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潼南县新胜镇铁钱村1组39号,暂住云南省勐腊县宏福花园第4幢501室。因涉嫌本案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2)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李先进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先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提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经西双版纳海关关税计核,被查获的20.28吨黄连粉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315676.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先进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查获走私货物、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
4、被告人李先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称系受一名叫“墨将”的老挝人安排,协助从老挝走私黄连粉到中国来,其在
5、证人证言。(1)证人昆塔那·盘杜拉(音译)的证言,证实其是老挝车牌2448货车驾驶员,
6、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证人昆塔那·盘杜拉、王应昆、夏素莲均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先进的事实。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黄连粉和玉米已被扣押的事实。
8、过磅单、指认、称量、取样笔录,证实被查获的黄连粉和玉米经昆塔那·盘杜拉指认后称量重20.28吨和1.4吨,并已取样的事实。
9、云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黄连粉经含量、价格鉴定和海关核定,含盐酸小檗碱为61.0%,价值2230800元,偷逃税款315676.24元,并已将结论通知被告人李先进。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先进所用手机的通话情况。
11、《拍卖成交确定书》、农业银行来账凭证,证实被查获的黄连粉经拍卖已以159万元成交的事实。
12、刑事照片,证实涉案的两辆货车情况、被查获的货物情况和证人昆塔那·盘杜拉对走私入境的勐腊县曼庄通道的指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进为谋私利,走私普通货物20.28吨,偷逃税款315676.2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先进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先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违法所得15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剑波
审 判 员 昝爱民
审 判 员 卢正坤
二O
书 记 员 耿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