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初字第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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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军、化名李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1412,身份证号23032119810412****,黑龙江省鸡东县人,住黑龙江鸡东县向阳镇联合村五组。因涉嫌本案于2012621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5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衢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105号盛世华府商铺151号房。

被告人阿依古丽.阿吉,女,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197338生,身份证号65232219730308****,新疆乌鲁木齐市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县团结路31号西大寺巷31号。因涉嫌本案于2012621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5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承芳,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105号盛世华府商铺151号房。

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2)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军和阿依古丽.阿吉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于201211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军及其辩护人衢源清、被告人阿依古丽.阿吉及其辩护人周承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62117许,被告人阿依古丽.阿吉携带现金与被告人齐军进入天壁酒店11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阿依古丽.阿吉手提塑料袋走出房门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可疑物7块,毛重2685。同时,在112房间将被告人齐军抓获,查获毒资529490元。当场收缴的毒品可疑物,经刑事科学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毒品收缴、称量、指认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军、阿依古丽.阿吉贩卖毒品海洛因2685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是“玛丽亚”与“岩三”的介绍人,毒品是“岩三”的,钱是“玛丽亚”的。

被告人齐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毒品的买家是阿依古丽.阿吉和“玛丽亚”,齐军是受毒品卖家“岩三”的指使参与了本案,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本案在毒品交易现场有卖家和买家共同在场,只抓获毒品买家,未抓获毒品卖家,具有特情参与的可能,被告齐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和未造成实际危害,据以定罪的涉案毒品以毛重量是错误“的辩护意见,从而要求法庭对被告齐军减轻处罚。

被告人阿依古丽.阿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案发当日,其在宾馆睡觉,齐军约其去吸食毒品,其没有带毒资到现场。“玛丽亚”曾经使用过其的移动电话。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时,因其当天吸食过毒品,头脑不清醒,说了什么话都不知道。

被告人阿依古丽.阿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阿依古丽.阿吉通过‘玛丽亚’认识齐军,齐军带领阿依古丽.阿吉去交易毒品的宾馆,齐军与‘玛丽亚’有何关系以及交易情况不清楚。因此,未被抓获的‘玛丽亚’是主犯,被告人阿依古丽.阿吉是从犯。本案毒品交易现场有二被告人及其‘岩三’和提供毒品的不知名男子,本案因故具有特情参与犯罪的嫌疑,涉案毒品应当以净重为准,被告阿依古丽.阿吉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要求法庭充分考虑案件事实情节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621,被告人齐军与被告人阿依古丽.阿吉携带毒资到景洪市天壁酒店11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七块,毛重2685,收缴毒资529490元。经刑事科学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材料佐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的。

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与庭审供述辩解事实情节一致。

4、毒品收缴、指认、称量、取样、送检笔录及其物证照片。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取证程序合法。

5、鉴定结论及其告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刑事科学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二被告人。

6、物品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扣押涉案毒品及其二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及其手机卡。

7、协查函及其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入住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军在景洪市酒店的入住情况。

9、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持有的电话号码及其通话记录。

10、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玛丽亚”因其真实身份信息和家庭详细住址无法核实而不能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定罪名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受人指使参与犯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而不宜区分主从,以一般共同犯罪处以刑罚。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现有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621日起2022620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阿依古丽.阿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21日起2022620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85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和黑色缩盖两部手机依法没收;查获的毒资5299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副本二份。

 

 

       

      昝爱民

      卢正坤

O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陶李芳